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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董建良与白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良,白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905号原告董建良,男,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白向科,男,1956年12月28日出,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原告董建良与被告白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被告白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借钱为由,向他要求借款,被告共借他现金25600元,利息约定月息10‰,被告口头约定半年付清,后一直拖到2015年腊月29日还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白向科偿还借款25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向科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手头紧张,等赔偿款下来,同意给原告10000元,剩余15600元希望和原告商量一下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2013年7月20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6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分。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向科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白向科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白向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董建良借款256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建良现金贰万伍仟陆百元(25600),月息1分,白向科,2013、7、20号”。白向科于2015年腊月29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借款利息后,剩余款项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白向科向原告董建良借款25600元的事实,由被告白向科给原告董建良出具的借条为证,白向科对该款项也予以认可,因此白向科应当偿还董建良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向科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白向科偿还的2000元借款利息,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良借款25600元及利息(月利率10‰,从2013年7月2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白向科支付的2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白向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莫其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