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贺二兵与郭峰、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二兵,郭峰,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266号原告:贺二兵,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峰,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被告:郭燕,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贺二兵与被告郭峰、被告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二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崇斌、被告郭峰、被告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8300元、律师代理费85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开始,被告郭峰因需要向他人偿还欠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5日,被告郭峰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提出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请求,否则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未再向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并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郭峰用其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十一区X栋X号的一套房屋向原告抵偿借款120000元,对于其余借款,经双方对账后,被告郭峰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4000元的借条,答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10700元,其余借款自一月份起每月至少还2000元,直到还完。被告郭峰出具上述借条后,仅向原告偿还15700元,剩余款项38300元(54000元-15700元)至今未还。被告郭峰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峰辩称,我承认向原告借款,但借款180000元中包含了利息。除此之外,原告所述其他内容均属实。另外,我用房屋向原告抵偿部分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应当再依据借款合同来起诉我。我只应当按照该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再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8300元,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和保全费1020元。被告郭燕辩称,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郭峰用其房屋向原告抵偿部分借款并向原告另外出具借条后,借款合同已失效,该借条上记载的债务与我不再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峰辩解借款180000元中包含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郭峰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峰于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峰是否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及保全费1020元和被告郭燕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与双方争议事项有关的内容为:”甲方:贺二兵乙方:郭峰担保人(丙方):郭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借款保证担保人根据乙方请求,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诺并遵守本合同的如下条款:6.1担保方式: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对本合同中的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6.2担保的范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6.3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七、违约责任......7.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甲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担保人对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十、附则......10.2本协议经甲方提供借款并且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以该证据来证明其要求被告郭峰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费及要求被告郭燕对该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的事实。被告郭峰和被告郭燕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郭峰辩解的其用房屋向原告抵偿部分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应当再依据借款合同来起诉被告等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郭峰于2016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郭峰今还贺二兵壹拾贰万元整(十一区X栋X号抵款120000元整),剩余尾款伍万肆仟元整,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10700,剩余肆万肆仟元整自一月份(2017)每月最少还款贰仟元整,直到还完。如有变动移交独山子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以此证据来反驳两被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失效及被告郭燕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郭峰和被告郭燕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应当依据该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并提供同日由原告向其出具的一张说明,当中与双方争议有关的内容为:”......⑶房屋过户后将借款合同归还(交换)......”,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失效,原告不应当依据该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经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失效的事实。对借款合同是否失效,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借条及说明中明确声明作废借款合同。从借条内容来看,被告郭峰出具的借条系对借款合同债务中尚未偿还部分及以后还款时间的确认,并不能因此推断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失效。对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借条、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当中涉及保证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郭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峰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保全费。《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借款合同债务中尚未偿还部分的确认,该债务并非新的债务。被告郭峰对该债务的确认并未加重被告郭燕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燕仍应当依据双方在借款合中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燕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郭峰追偿。综上所述,被告郭峰应当向原告贺二兵偿还借款383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及保全费1020元。其中,对于尚未偿还的借款38300元,应当根据借条记载的分期还款时间及出具借条后已经偿还部分的情况进行偿还。被告郭燕就被告郭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向原告贺二兵偿还借款38300元,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7000元。之后的剩余借款31300元,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郭峰向原告贺二兵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郭燕就被告郭峰向原告贺二兵给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燕若向原告贺二兵给付上述款项,则有权直接向被告郭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75元(减半收取)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592.75元,由被告郭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贺二兵给付。被告郭燕就被告郭峰对上述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栗征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