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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芳与成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成传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766号原告林芳,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技术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江西省武宁县。被告成传昌,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林芳与被告成传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思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被告成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成传昌归还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24日,被告成传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20000元,且与原告协商约定本金100000元续借一年,续借期内利息20000元。2016年2月24日借款再次到期后,因无钱归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4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该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成传昌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0000元,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传昌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向原告借款后又转借给我的学生刘合其了,因刘合其没有归还我,所以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告成传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芳的丈夫柯猛与被告成传昌均为武宁一中教师,系同事关系,且两家系多年邻居,相处较好。2014年2月24日,被告成传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芳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由原告丈夫柯猛经手出借,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0000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期内利息20000元,且与原告协商约定本金100000元续借一年,续借期内利息仍为20000元。2016年2月24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无钱归还,双方约定再续借一年,即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止,且对前期未付和续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结算,约定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合计4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再次续借期内不另计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芳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如数归还。具借人:成传昌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传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林芳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约定数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2016年2月24日,即第二次续借到期后,双方对前期及续借期内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现第二次续借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应按借条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已转借他人的辩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芳借款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成传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思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端 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