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信,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李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敏驾驶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桂K×××××)沿民主南路由陆川往玉林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南路二环南路口时,与行驶在前方道路右侧的罗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敏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质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操作及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敏在发生事故后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配合调查。案发后,张敏已赔偿死者罗某的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检车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被告人张敏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的罪名成立。张敏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敏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敏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长陈榆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