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云峰与暨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云峰,暨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2号原告岳云峰。委托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芳。原告岳云峰与被告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云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云峰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因出售房屋中户籍问题被购房人覃灵军、程莉起诉至贵院。2015年11月,贵院经审理判决岳云峰、暨芳应支付购房人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每日10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2016年3月7日,购房人覃灵军、程莉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6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已主动向贵院全额支付了上述执行款61,717元及执行费823元。原、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见此款的一半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30,858.5元、执行费411.5元,共计31,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21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等作为证据。被告暨芳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因违约经法院审理被判与原告共同支付权利人违约金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将该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在法院执行中全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已支付的执行款、执行费的一半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岳云峰31,2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已由原告岳云峰预交),由被告暨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