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7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7528于贞云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李成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贞云,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李成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528号原告:于贞云,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系于贞云女儿),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成林,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于贞云诉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李成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贞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优先取得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一期第13幢4单元101室房屋(丘号:01621040-89)及21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21);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利华城市花园B8号楼4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即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一期第13幢4单元101室,丘号:01621040-89)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上房时凭协议编号顺序选择车库。2011年1月23日,原告办理了上房手续,并同时取得了B8-21号车库(即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第13幢4单元21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21)。后原告得知,2014年8月,被告利华公司又与被告李成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及自行车库出售给被告李成林,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利华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也没有异议。被告李成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业主入住各项费用明细表、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3日,原告于贞云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利华公司拆除原告位于原连云港市××(现××)××57.92平方米的房屋及8.63平方米的车库,安置原告利华城市花园B8回迁楼四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车库在上房时凭协议编号顺序购买。其中原告8.63平方米的旧车库冲抵新车库8.63平方米,多退少补。该协议书还对旧房补偿费用、安置房费用、过渡期及过渡费等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2月17日,被告利华公司将安置的利华城市花园B8号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公安编号为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号楼4单元101室,丘号:01621040-89)及B8号楼21号车库(公安编号为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号楼21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21)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中被告利华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又与被告李成林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上备案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利华公司与原告于贞云于2006年2月13日订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利华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而被告利华公司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李成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贞云有权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贞云优先取得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海州区)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13号楼4单元101室房屋(丘号:01621040-89)及21号自行车库(丘号:01621040-21)。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李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红审 判 员 宋敏捷人民陪审员 郭家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笑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