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与包景国、于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包景国,于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733号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科左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幸福路西侧南数第一家。经营者:王玉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建设大街幸福路西侧南数第一家。(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凤山,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百货小区综合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被告:包景国,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占春,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与被告包景国、于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山、被告包景国、于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称,被告包景国在原告处连续几年赊购种子化肥,并出具了欠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年终结清,并约定月利率1%。2016年2月1日被告包景国重新做条,由被告于占春担保,约定2016年12月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种子化肥款50971元,利息6626.23元,合计给付57597.23元(计息: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共13个月,月利率1%),之后的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景国庭审答辩称,我于2012年至2015年连续四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具体赊欠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曾经给了原告20000元和几千元,具体给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每次买种子化肥都是原告写明清单,我在上面签字,欠据中20000余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出具的欠据中也有利滚利的现象,但是具体是怎样算的我说不清,我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于占春庭审答辩称,2012年7月份至2015年12月30日我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包景国去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是我为其做的担保,欠据中是怎么计算的我不清楚,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欠款数额由原告与被告包景国计算,我只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景国于2012年至2015年连续四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2016年2月1日被告包景国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971元的欠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末,被告于占春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陈述不清具体欠款数额,对欠款(保证)合同中的50971元是否包含利息也陈述不清。被告包景国自认欠款本金是2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欠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包景国欠原告种子化肥款50971元,被告于占春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包景国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据中的金额我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被告于占春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递交的欠款(保证)合同中虽写有具体金额,但原告不能陈述清楚实际欠款数额及欠款合同中是否包含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景国、于占春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欠款(保证)合同,但在庭审中经多次询问借款数额,原告均回答为”欠据中基本上都是本金”、”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我不清楚,所以我也不清楚包含什么,只知道是种子化肥款”,被告包景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自认欠款本金为20000元,故本院在被告包景国自认范围内予以认定,并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于占春自愿对被告包景国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占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景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包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自2016年1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占春对被告包景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科左中旗保康大宝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负担470元,被告包景国、于占春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希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