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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孝聪与刘国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聪,刘国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443号原告:彭孝聪,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刘国钊,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彭孝聪与被告刘国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85680.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8万元,又于2015年8月28日,找原告借现金4万元。两次借款均当场出具了借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且现在被告逃逸,无法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程友雄、王俊林的证言以及本院对肖维顺(官渡镇鲍田村委会主任)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国钊向原告彭孝聪借款38000元。被告刘国钊给彭孝聪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彭孝聪现币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小写:(38000.00元正)。借款人:刘国钊。电话:18723****XX。2014年元月28号。身份证号:51122619810821XXXX。四月之内还息,每月暂还壹仟元正。”原告彭孝聪当即向被告刘国钊交付现金38000元。该3.8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5年8月29日,其后再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于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国钊再次找原告彭孝聪借款40000元。被告刘国钊给彭孝聪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记载“今借到彭孝聪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正)。借款人:刘国钊。2015年8月28号。身份证号:51122619810821XXXX。”原告彭孝聪当即向被告刘国钊交付现金40000元。该4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国钊在原告彭孝聪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孝聪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国钊负担。被告刘国钊负担之金额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