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颜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036号原告颜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周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颜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冠军、周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颜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原告因经济紧张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4万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顺延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5万元×6%÷360×1761=4.4万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3月10日共1761天,按年息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认可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胡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内容:借颜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提出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综合对账单、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向原告颜某借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综合对账单、银行回单予以佐证上述借款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胡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予以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原告的上述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向原告颜某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玮人民陪审员 成冠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