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吕申元、李凤娟等与王富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申元,李凤娟,王富国,张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712号原告:吕申元,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原告:李凤娟,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系原告吕申元之妻。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美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富国之妻。原告吕申元、李凤娟诉被告王富国、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轮候查封被告张美玲名下位于柘城县北湖轩B幢B01号路东60号及被告王富国名下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完中西街路西的房产各一处。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申元、李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国、张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申元、李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借现金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二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刚开始被告信守承诺,自2017年1月28日下落不明。被告王富国、张美玲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28日借条(90000元);2.2016年3月14日借条(70000元);3.2016年6月16日借条(20000元);4.2016年7月17日借条(30000元);5.2016年8月1日借条(30000元);6.2016年8月20日借条(60000元)。审理查明:被告王富国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6年3月14日借70000元,2016年6月16日借20000元,2016年7月17日借30000元,2016年8月1日借30000元,2016年8月20日借60000元,五次共计额借款300000元。王富国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均为1分,但未注明年息或是月息。当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6份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富国向原告吕申元、李凤娟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富国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美玲因与被告王富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符合交易习惯,借条虽未写明是年息或是月息,但根据交易习惯,若按年息计算,明显过低。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国、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申元、李凤娟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6600元(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利息13500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利息980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2200元;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3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2700元;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5400元;以后另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富国、张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中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