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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永前、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前,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永前,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代表人:金琳,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永前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武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永前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遗失的经济赔偿金149,980元;超时加班工资205,87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630元。事实与理由概括为:(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武广公司遗失档案,故未支持其诉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相关证明,并且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是,武广公司并未依法执行,故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判决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二)二审认定武广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关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的规定不属于加班错误。因为按照该《员工手册》(2007)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如果没有提前1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签到,则视为轻过失,显然申请人主张的每个工作日前后10分钟,共计20分钟的时间属于加班时间。武广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因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三条规定,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此之前的不需要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关于朱永前主张武广公司应当赔偿其因档案遗失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武广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向朱永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该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将于2013年12月29日解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终止双方此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一审中朱永前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武广公司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65,600元;2、判令武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800元;3、判令武广公司因未向朱永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21,840元(910元*24个月)。一审还查明,武广公司自2005年2月起即为朱永前缴纳失业保险金,且朱永前已经重新就业,故朱永前是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部门审核确定,因此没有支持朱永前有关武广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此外,朱永前在一审中并未主张相关档案遗失的经济补偿,原审也未对其该部分主张进行审理;本次再审审查期间,朱永前承认该部分149,980元补偿金是其自行加入再审申请书。综上,对于朱永前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围绕朱永前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武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是分段计算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情形,并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如何补偿,则未作出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类纠纷广泛存在,且经营期限届满与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尤其是经营期限届满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为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规定是在综合考虑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了明确,将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限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相应经济补偿,人民法院不应再予支持,即此类情况经济补偿的起算点为2008年1月1日。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朱永前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因武广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用人单位不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武广公司提前一个月通知朱永前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故朱永前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朱永前关于二倍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同时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另外,关于朱永前主张武广公司应当支付其每个工作日加班20分钟的工资问题。因朱永前的超时加班工资205,872.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30元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朱永前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永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文雄审判员  彭晓辉审判员  梅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锦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