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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分宜县锦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袁福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分宜县锦地物业有限公司,袁福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435号原告:分宜县锦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县政府内18栋1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黄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生,该公司华夏星城物业管理处经理。被告:袁福安,男,1975年0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分宜县锦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福安(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万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642元(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华夏星城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为被告所在的分宜县华夏星城小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被告房屋面积为152.76平方米,应交物业费642元。因原告上门催缴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华夏星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住房面积、地下室面积等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相证,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应当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642元[(房屋面积152.76平方米×0.35元)×12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在合理范围。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多数业主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居住、生活在小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原告多次上门向其催缴时却以各种理由不按规定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县锦地物业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福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