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左爱群、熊跃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爱群,熊跃飞,王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728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平,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左爱群,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熊跃飞(系被告左爱群之妻),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林燕,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左爱群、熊跃飞、王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爱群、熊跃飞、王林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左爱群、熊跃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林燕对被告左爱群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爱群、熊跃飞、王林燕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左爱群于2014年7月31日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井字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25‰,于2016年7月31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林燕于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1889010600)保字[2014]第00000014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林燕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派人多次催讨未果,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左爱群尚欠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53.33元。另查明,被告熊跃飞与被告左爱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左爱群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井字支行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左爱群理应依借据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左爱群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爱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熊跃飞与被告左爱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王林燕与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二年(从借款到期日算起),故被告王林燕对该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爱群、熊跃飞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7653.33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二、被告王林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燕在偿还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左爱群、熊跃飞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左爱群、熊跃飞、王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秦锡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再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