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为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为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为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为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为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林为旺因被害人柯某在宁德市汽车南站开“黑车”载客发生争执,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将柯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林为旺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为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为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林为旺因被害人柯某在宁德市汽车南站开“黑车”载客一事,与被害人柯某在汽车南站旁的协和妇产医院门口发生争执,后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柯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柯某右侧第3-6肋前肋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林为旺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案发后,案发后被告人林为旺为被害人柯某垫付医药费6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为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7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为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汤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住院预交金凭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为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为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为旺具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为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为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