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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卜爱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爱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40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爱云(绰号“妹妹”),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爱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607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爱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卜爱云在被害人孙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的出租屋玩时,从放置于房间睡床上的挂包内盗走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9),随后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5900元,并占为己有。当日下午,被告人卜爱云为掩盖盗窃行为,借给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卜爱云处缴回人民币3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流水,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卜爱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照片等。被告人卜爱云在原审法庭上亦不持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爱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卜爱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卜爱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卜爱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卜爱云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所判刑期及罚金过重,请求考虑其真心悔过以及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卜爱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卜爱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卜爱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卜爱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卜爱云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卜爱云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卜爱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系累犯以及涉案款项的追缴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卜爱云进行量刑,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蔡大宇审判员  唐毅军审判员  凌 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