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海县铭洲文具有限公司、凯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海县铭洲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6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海县铭洲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强蛟镇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贺光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婧,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51号19楼。法定代表人:俞剑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宁海县铭洲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凯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情形,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铭洲公司未付款项数额实为544052.5元,原判认定800857元错误。首先,铭洲公司向凯盛公司员工黄崇阳、潘宽宝、苏荣家等人支付的45500元,实系为凯盛公司垫付的各类资料费,应计入铭洲公司已付款项,对此,铭洲公司经与黄崇阳等人多次沟通,已取得录音、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铭洲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结算造价为13838526元,加上地坪砼补差62331元,承兑汇票补贴20万元,三项合计14100857元。铭洲公司���际已付款项金额为13556804.5元,其中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252万元(包括1232万元工程款以及20万元汇票补贴),另外还支付了98万元,为凯盛公司代付资料费56804.5元(已另案起诉)。原判对承兑汇票金额只认定1232万元,却将20万元承兑汇票补贴重复计入未付款项,显属错误。(二)二审判决对涉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的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各结构的保修期分别为2年、8年不等,同时约定留取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3%。对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保修期完全届满后1年才符合返还条件,即保修期为2年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的第3年返还,保修期为8年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合格的第9年返还,依此类推。这种理解符合当事人的本意,也符合行业惯例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却以不符合商业习惯,不具有可操作性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和对行业惯例的误解。实际上,本案当事人对于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的约定完全符合规定,二审法院无视建筑物各部分不同的合理寿命年限,对“保修期满”作一刀切式的理解,违反了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即使认为该约定不明,也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确定,而示范文本与一审法院的解释恰恰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铭洲公司应付凯盛公司的款项总额(结算工程造价+地坪砼补差+承兑汇票补贴)为14100857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争议的事实是:第一,截止2015年2月11日,铭洲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款项究竟是1252万元还是1232万元?第二,铭洲公司是否为凯盛公司代付56804.5元资料费等款项?就第一个争议问题而言,根据本案双方签署的《关于宁海县铭洲文具厂工��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所载内容,结合铭洲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判认定铭洲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1232万元,并无不当。铭洲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还实际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补贴,与其自身在诉讼中的自认以及会议纪要内容相悖,无法予以支持。关于铭洲公司是否为凯盛公司垫付资料费等款项56804.5元的问题。原审诉讼中,铭洲公司就此提供了银行网上交易凭证、收条以及个人跨行存款凭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但这些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本身真实性难以确认;从内容上看,这些证据材料所载的款项支付对象为黄崇阳、潘宽宝、苏荣家及俞秋亚4人,款项用途亦不明确,并不足以证明铭洲公司为凯盛公司垫付资料费等款项的事实,原判对此不予采信亦无不当。据上,铭洲公司实际已付款项应认定为1330万元(包括上述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1232万元以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另外98万元),未付款项为800857元(包括质量保证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铭洲公司对本案事实问题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此时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本案合同还约定,铭洲公司留取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3%……从合同使用的词句看,对于“保修期满一年”的表述,存在不同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经过一年”,也可以理解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一年”。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工程不同部分,约定的保修期各不相同,如果将“保修期满一年”理解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后一年”,则不同部分工程保修期届满的时间各不相同,相应地,根据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时间也就前后不一,各期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金额需要根据工程不同部分确定,缺乏统一标准;相反,如果将“保修期满一年”理解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经过一年”,则无论对各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届满时间怎么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返还时间、金额都可确定,具有统一的可操作性标准。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系以整体工程结算价作为基础,并没有区分工程的不同部分;当事人在《关于宁海县铭洲文具厂工程结算问题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约定保修金总额为61万元,而没有针对工程不同部分分别约定不同的保修金数额,因此,结合本案合同上下文条款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内容,根据合同体系解释的规则,将“保修期满一年”理解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经过一年”,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与交易习惯并不相悖。二审对于该问题的认定于法���据,且切合案件实际情况。凯盛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约定的保修期已经过一年,符合返还相应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铭洲公司就此所提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铭洲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海县铭洲文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