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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建英与王强、钟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英,王强,钟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266号原告:郭建英,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原县。被告:钟海波,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原县。原告郭建英与被告王强、钟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钟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78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借款678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强、钟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强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郭建英借款67800元,月息2分,并约定如若不能偿还,被告王强自愿以工资清偿,被告钟海波以担保人名字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本院对郭建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郭建英与被告王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海波就承担担保责任与原告郭建英达成合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故应对被告王强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强未偿还原告郭建英借款67800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钟海波作为担保人应当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建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7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钟海波为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钟海波依法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