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谢达芝、黄雪芳等与胡思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达芝,黄雪芳,邓家志,邓华乾,邓全娣,邓秋菊,胡思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82号原告:谢达芝,男,汉族。原告:黄雪芳,女。原告:邓家志,男,汉族。原告:邓华乾,男,汉族。原告:邓全娣,女,汉族。原告:邓秋菊,女,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傍根,广东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思均,男,汉族。原告谢达芝、黄雪芳、邓家志、邓华乾、邓全娣、邓秋菊诉被告胡思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志、邓华乾、邓全娣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傍根、被告胡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达芝、���雪芳、邓家志、邓华乾、邓全娣、邓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7208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0元,共计390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谢炎英、陈群英、潘肖媚由广宁排沙横坑村委会银塘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到广宁排沙横坑村委会银坑岭连续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落南侧路下稻田,造成被告、谢炎英、陈群英、潘肖媚受伤,谢炎英、陈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了,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被告胡思均答辩称,我无法赔偿如此高额赔偿金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胡思均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谢炎英、陈群英、潘肖媚由广宁排沙横坑村委会银塘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30分许行驶到广宁排沙横坑村委会银坑岭连续弯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翻落南侧路下稻田,造成胡思均、谢炎英、陈群英、潘肖媚受伤,谢炎英、陈群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1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思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炎英、陈群英、潘肖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谢炎英为农村居民,于1959年3月22日出生,其亲属情况:父亲谢达芝(1933年1月10日生)、母亲黄雪芳(1932年9月21日生)、丈夫邓家志、女儿邓全娣、儿子邓华乾、女儿邓秋菊、女儿邓爱芳(2011年已去世)、弟谢铭兰、弟谢友兰(2001年已去世)、弟谢广兰。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胡思均本人所有,无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思均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700元。本院认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亲属谢炎英为农村居民,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死亡赔偿金30421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01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267208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谢达芝、黄雪芳均已��75周岁,由谢炎英、谢铭兰、谢广兰三姐弟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被抚养人谢达芝、黄雪芳的抚养年限均应计算5年,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1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5年+5年)÷3人抚养]。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0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632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丧葬费36329.5元(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72659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谢炎英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项合计370547.5元。被告胡思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547.5元应由被告胡思均赔偿,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2700元,还应赔偿367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思均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367847.5元给原告谢达芝、黄雪芳、邓家志、邓华乾、邓全娣、邓秋菊,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79元,由被告胡思均负担。原告申请缓交,当事人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镜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安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