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高惠元与王世权、孟祥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元,王世权,孟祥云,沈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73号原告:高惠元,男,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女,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权,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孟祥云,女,197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沈卫明,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高惠元诉被告王世权、孟祥云、沈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世权、孟祥云的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批准延长审限,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被告沈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权、孟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付款利息按年息18%,月息15%计算,计算日期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要求算到付清日为止),共计103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年,约定到期日准时归还,并于被告沈卫明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款予以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高惠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为82000元,利息以从2015年8月4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世权未作辩称。被告孟祥云未作辩称。被告沈卫明辩称,实际借款人王世权表示愿意在年底归还款项,我当时只是中间人,让我承担全部的借款责任,我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世权、孟祥云经被告沈卫明介绍认识原告高惠元,后被告王世权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被告沈卫明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5年8月4日,被告王世权、被告孟祥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惠元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年息18%,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年,准时归还,利息先直接扣除。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壹拾金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借款人王世权、孟祥元2016.8.4,沈卫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原告高惠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至8月5日,被告从该银行卡内转账以及取现共计8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世权电话要求还款,其电话已无法接通并下落不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世权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世权、孟祥云向原告高惠元实际借款82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王世权、孟祥云未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王世权、孟祥云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年息18%计算,故原告主张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沈卫明在借条处已担保人身份签字,为两被告王世权作借款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进行约定,保证人沈卫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王世权的82000借款本息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权、孟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惠元归还借款本金8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卫明对被告王世权、孟祥云偿还原告高惠元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412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其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鲍丽娟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