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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朱明均在宜良县竹山镇白车勒村委会玉溪超耀龙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加班时,被害人张某1、邓某前来询问拉砖事宜。赵某某同二人发生口角,争执中赵某某拿出一把砍柴刀将张某1、邓某二人砍伤。经鉴定,张某1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某砍伤并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左桡骨远端开放性不全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浅支断裂,右胸部刀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现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达41.8%)��伤情为轻伤一级,构成拾级伤残;邓某此次损伤系多处损伤(刀刺伤),头皮血肿,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赵某某对二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丽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赵某某有自首情节;3、赵某某愿意积极赔偿,���罪悔罪态度好;4、建议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颖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