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新、陈乃文等与赵传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陈乃文,赵传斗,陈君,刘洪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012号原告(案外人):陈新,男,1952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案外人):陈乃文,男,1955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赵传斗,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君,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洪珍,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新、陈乃文与被告赵传斗,第三人陈君、刘洪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陈乃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刚,被告赵传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君、刘洪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陈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停止对新泰市明珠小区五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传斗在申请强制执行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新泰市人民法院将新泰市明珠小区五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房屋系两原告父亲陈方明和母亲刘爱清去世后所留遗产,两原告母亲刘爱清去世不久,该遗产至今尚未分配,两原告为该遗产合法继承人,被告赵传斗以上述房屋属于两原告弟弟第三人陈君个人所有为由申请对其评估拍卖,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传斗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房产由陈君出售给杨新祥,在出卖人与买受人未依法解除、撤销上述买卖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对本案涉案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2、涉案楼房已分给第三人陈君所有,且当时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由陈君签订,补交购房款也系第三人陈君缴纳,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涉案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此外第三人在向陈传斗借款过程中多次承诺如不还款愿将涉案房屋交付答辩人。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君未答辩。第三人刘洪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新泰市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2003年旧村改造,涉案房屋是两原告父亲陈方明宅基地拆迁后补偿的回迁安置房,两原告共有兄妹五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明珠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已在原告与第三人分家时分给了第三人陈君,该回迁楼应归陈君所有。被告赵传斗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裁决庭,证明涉案房产由两原告与第三人陈君于2016年12月7日出售给杨新祥,现原告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两原告在不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签订的,如果该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无权利申请查封执行,如果合同无效,则原告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有权利提出执行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归陈君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涉案房屋,两原告及第三人陈君在查封后将涉案房屋出售于杨新祥,且杨新祥也不是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居民,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赵传斗与陈君、刘洪珍、王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了位于新泰市明珠社区五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的涉案房屋。原告陈新、陈乃文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屋归两原告及第三人陈君共同所有,应停止对房产的执行。本院执行局作出(2017)鲁098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两原告及第三人已将涉案房产出售,因此裁定,驳回两原告的异议。两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系陈方明及妻子刘爱清共有宅基地上拆迁补偿安置的回迁楼。陈方明于1999年阴历12月去世,刘爱清于2015年12月16日去世。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两原告、第三人陈君三子及陈乃菊、陈乃芹两女。2016年12月7日两原告及第三人陈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新祥,售价280000元,房款支付时间2016年12月7日,杨新祥非涉案房屋所在社区成员。再查明,第三人陈君、刘洪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君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涉案房屋是陈方明与其配偶刘爱清共有宅基地上拆迁补偿安置的回迁楼,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方明与刘爱清去世后,在没有遗嘱继承及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由包括两原告及第三人陈君在内的所有子女共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两原告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归第三人陈君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待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被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第三人陈君分得份额后,再予以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新泰市明珠社区五号楼中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停止执行。驳回原告陈新、陈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传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万仿审 判 员 王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