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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述彪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述彪,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述彪,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新市街60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01884H。负责人:曾强,行长。原审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6幢9-10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6282-X。法定代表人:向绍文。原审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社区凤鸣路1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405191-8。法定代表人:樊英福。原审被告:林亚英,女,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戴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审被告:戴述高,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审被告:但庆辉,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詹晏芬,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审被告:向绍文,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戴述彪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原审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3民初3866号民事裁定,驳回戴述彪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戴述彪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戴述彪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其与原审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为该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戴述彪、原审被告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由戴述彪和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发放贷款。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亚英、戴磊、詹晏芬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林亚英、戴磊、戴述高、詹晏芬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月2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签订《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后被上诉人与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签订了《保证合同》。现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起诉请求:判令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63万元及利息;判令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述彪、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故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前述当事人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戴述彪与原审被告重庆彪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聚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亚英、戴磊、戴述高、但庆辉、詹晏芬、向绍文作为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受上述协议管辖的约束。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小美审 判 员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