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富山与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山,蒲县第一中学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3民初130号原告赵富山,男。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住所地:蒲县北关。法定代表人金清红,校长。委托代理人崔胜旺,男。委托代理人闫九如,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富山与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左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崔胜旺、闫九如均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宿舍楼内墙外墙进行刷乳胶漆、涂料及油漆;刷油漆每平方米13元、刷防潮涂料每平方米10.5元、外墙乳胶漆每平方米20元。并由原告对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所有的树进行刷漆,每棵树15元,施工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具体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于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70497.66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0497.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为事实,工程��我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也是经我方测量、计算出来的,但该工程款超标,且未经过招标、投标等程序,财务上无法走账,我方的经费不能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赵富山与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签定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一、由原告赵富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的宿舍楼内墙外墙进行刷乳胶漆、刷涂料、刷油漆并对被告校园内的树木进行刷漆的工程;二、刷油漆每平方米13元、刷防潮涂料每平方米10.5元、外墙乳胶漆每平方米20元,刷树每颗15元;三、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分年度付款,2016年年底付清全部工程款,并约定了材料要求、工程验收、安全要求等内容。协议上有原告赵富山的签名及手印,有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的��章及上任校长亢建华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竣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该工程合格,经结算,工程款为170497.66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6年年底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仍欠原告赵富山工程款170497.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工程施工协议、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富山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其辩称工程款超过5万元未进行招标、投标等程序无法支付,因该行为是行政行为,是财务规定,但不能对抗第三者已经实施的工程及工程款。现原告赵富山要求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立即支付工程款170497.66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富山工程款170497.66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被告蒲县第一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单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