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胜强、臧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胜强,臧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97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寿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娇,该公司职工。被告:褚胜强,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臧建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胜强、臧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寿芳、陈娇以及被告褚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褚胜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181.18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57181.18元;2、被告臧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褚胜强归还借款48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褚胜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325.1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55325.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褚胜强、臧建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褚胜强提供借款额度15万元,被告臧建新对被告褚胜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褚胜强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褚胜强未能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卡业务申报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褚胜强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万元,被告臧建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褚胜强发放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期到2016年12月3日;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褚胜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181.18元。被告褚胜强答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褚胜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臧建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褚胜强没有异议,被告臧建新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褚胜强、臧建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褚胜强提供借款额度15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自助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为12个月;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臧建新在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褚胜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褚胜强于当日向原告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褚胜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褚胜强尚欠原告合计借款15万元,利息7181.1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褚胜强于2017年4月13日归还借款48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褚胜强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5325.13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褚胜强、臧建新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褚胜强提供借款后,被告褚胜强即负有按期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褚胜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被告褚胜强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5325.1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臧建新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为被告褚胜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臧建新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胜强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利息5325.13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合计15532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5万元,依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臧建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褚胜强、臧建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