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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地莲与李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地莲,李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64号原告叶地莲,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竹山县。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欢,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石浩天,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栋24陈*****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奇、蔡泽群,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叶地莲诉被告李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长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所提交伤残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湖北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搜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于2017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地莲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李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浩天、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奇、蔡泽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地莲诉称:2016年6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欢驾驶自有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盘龙城恒大名都小区内,未保证安全驾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地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地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250.96元,赔偿项目见诉状附件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地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被告方相关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资料经过。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为50012.96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资料费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七、误工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八、护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证据九、居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李欢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我方认为不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4、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上载明原告在退休之前在县中医院工作,现在是退休及领取退休金的情况,不应再继续享有误工费的权利。被告李欢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医疗费请法院酌情扣减15%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15元/天计算。3、对原告伤残有异议,我方认可10级伤残。4、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应至少提供受伤前的工资明细,受伤后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误工时间应为123天。护理费收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现工作地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其系在事故发生后成立,误工证明虚假,对误工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7时30分,被告李欢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恒大名都小区内,未保证安全驾驶,与小区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地莲相撞,造成原告叶地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地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地莲受伤后先由被告李欢送至武汉市黄陂盘龙城雅园门诊部治疗,后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8日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46658.74元。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叶地莲的损伤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叶地莲的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左右;休息时间为伤后14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庭审中,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叶地莲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由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叶地莲所受损伤属IX(九)级。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欢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依法核算,原告叶地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89197.73元,其中医疗费46658.7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0.2)、误工费10663.32元(31138元÷365×125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欢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叶地莲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李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地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欢于本案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叶地莲自行承担30%责任。另被告李欢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具体赔付如下: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地莲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69197.73元(189197.73元-120000元),依据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依责分担,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地莲经济损失48438.41元(69197.73元×70%);由原告叶地莲自行负担20759.32元(69197.73元×30%)。原告叶地莲系城镇户籍,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年限方面,原告叶地莲出生于1957年3月3日,法医鉴定书定残之日为2016年10月31日,此时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故其年限应按20年予以计算;伤残等级部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由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亦为IX(九)级伤残,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对该鉴定结论亦有异议,本院依据该公司所提异议,咨询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经综合评定,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合理,该鉴定机构及相关法医具有合法资质,对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叶地莲的伤残等级应为IX(九)级,后期治疗费13000元,伤后休息140天,伤后护理70天。原告叶地莲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医嘱、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地莲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欢及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叶地莲已退休,有退休养老金,故不应支持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地莲虽已退休,且从其提供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具有合法的医师资格证,系自医院退休,必然存在正常的退休养老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损失非因自然人退休而不予赔偿,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叶地莲虽然退休,但并未因此而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虽有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中表明,武汉市黄陂盘龙城雅园门诊部注册时间及核准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5日,均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且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等其他佐证证实原告因伤误工的具体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法原告本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年内具体收入情况。因此本院依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即年收入31138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共计125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对原告精神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3354.22元票据一份,其出具单位不为武汉市中心医院(市二医院),且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对该项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地莲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地莲经济损失48438.41元。三、驳回原告叶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李欢负担2366元,由原告叶地莲负担1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应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