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与潘保华、李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潘保华,李妮,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041号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振,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永青,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保华,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李妮,女,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潘新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潘世印,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孔苓超。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潘保华、李妮、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保华、李妮、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潘保华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郑州银行小微支行贷款37.6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由原告替其向郑州银行提供担保。被告李妮与被告潘保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次借款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为了保证被告潘保华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潘保华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潘保华不按照合同��定偿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向郑州银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共垫付252754元,为向被告主张垫款造成损失1万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购车价10%的违约金53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保华、李妮向原告偿还垫款252754元、违约金53800元、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共计316554元。2、被告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3、《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销售发票、行车证及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6、转账凭证十八张。五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保华、潘新杰、潘世印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潘保华的要求,同意将价款为53.8万元的汽车一辆给被告潘保华提供分期付款服务。被告潘保华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原告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潘保华决定向郑州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潘保华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6.2万元,剩余款项37.6万元由被告潘保华申请贷款并同意贷款机构将贷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潘保华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潘保华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所有权才转移归被告潘保华所有。被告潘保��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保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潘保华承担购车价款10%的合同违约金。被告潘保华给原告造成损失大于前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应当继续全额赔偿。被告潘新杰、潘世印作为反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潘保华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被告潘保华因违约应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潘保华因对原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款项。同日,被告潘新杰、潘世印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潘保华、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潘保华在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原告的所有债务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原告同意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如被告潘保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保险和续保手续的,被告潘保华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就被告潘保华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违约金、债权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一份。2015年4月21日,原告、潘新杰作为保证人,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潘保华作为借款���与贷款人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被告潘保华发放个人汽车贷款37.6万元,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75%上浮35%执行,合同项下执行贷款年利率7.7625%。被告潘保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止,逾期期间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调整。保证人为原告、潘新杰,抵押人为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郑州银行向被告潘保华发放个人汽车贷款37.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潘保华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郑州银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潘保华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潘保华垫付贷款252754元。其中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507.65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616.3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605.43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614.43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75.25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84.57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84.58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79.91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75.24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84.58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70.58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75.24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517.24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7473.89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589.1元。以上共计252754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本院。审理中,1、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589.1元,于2017年2月23日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228.28元,于2017年3月23日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474.96元,于2017年4月20日为被告潘保华垫款17589.1元。2、原告自认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07171元。3、截止2017年4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潘保华垫款322635.44元,被告已偿还垫付款107171元,尚欠垫付款215464.4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保华、潘新杰、潘世印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潘保华、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原告、被告潘保华、被告潘新杰、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保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郑州银行垫付款共计322635.44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保华追偿。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07171元,被告潘保华尚欠原告垫付款215464.44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潘保华支付垫付款252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15464.44元。被告潘保华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潘保华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潘保华构成违约,应承担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按被告尚欠原告的垫付款215464.44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潘保华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46.444元(215464.44元×10%=21546.44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李妮与被告潘保华系夫妻关系,但仅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未提供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对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妮与被告潘保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杰、潘世印作为反担保人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上签名,对被告潘新杰、潘世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潘新杰、潘世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在《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就被告潘保华的所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保华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215464.44元、违约金21546.444元;二、被告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保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保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潘保华、潘新杰、潘世印、西平县顺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