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唐成、胡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胡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宇,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邱良萍,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成、胡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成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胡宇及其辩护人邱良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唐成得知由其负责的拆迁户梁某在本市开发区大润发超市附近,便电话指使被告人胡宇及丁某等人开车前往大润发超市,将梁某强行拖上车并带往本市永安乡滨江村的拆迁办公室,后将梁某带至附近长江堤坝上又返回办公室。期间,被告人唐成、胡宇及丁某三人均对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梁某在被逼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才被解除控制。经鉴定,被害人梁某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成、胡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成、胡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17000元,梁某对被告人唐成、胡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同案犯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成、被告人胡宇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成、胡宇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的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殴打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成、胡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胡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唐成、胡宇的赔偿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成、胡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