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传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传强伙同王永进、钟伟、覃洁、陈志清(后四人已判刑)驾驶租来的号牌为桂K×××××的面包车由玉林市玉州区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寻找诈骗目标。按照王永进事先安排,覃洁、陈志清假扮路人,以给20元带路费寻找湛江镇医院某主任为借口搭讪被害人黎某朝(1929年10月25日出生),让被害人黎某朝带路至湛江镇卫生院门口,王永进则假扮成湛江镇卫生院医生并称某主任已经退休回家,现住在兴业县山心镇。覃洁则以每人给100元带路费引诱被害人黎某朝带路,被告人王传强假扮成拉客司机搭载被害人黎某朝至兴业县山心镇,在山心镇国道路边钟伟假扮成某主任儿子并谎称以每粒30元的价格出售抗癌药,而覃洁则谎称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所谓抗癌药,以此引诱被害人黎某朝上当,被害人黎某朝以为每粒有20元的差价赚取,便返回湛江镇农行网点取出现金22000元购买,并返回山心镇国道路边将现金交给王永进,五人取得22000元现金后借机逃离现场。事后除去租车、吃饭等开支,每人分得4000元。案发后,王永进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5000元,钟伟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5000元,覃洁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8000元,陈志清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传强于2017年3月28日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南村村委会谷寮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农行存折、收条、领条、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黎某朝陈述;被告人王传强、同案犯王永进、钟伟、覃洁、陈志清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传强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传强诈骗对象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从严惩处。被告人王传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王永进、钟伟、覃洁、陈志清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传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传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清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