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鹏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2011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鹏将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来的闽A×××××号白色现代伊某小轿车,抵押给麻城市嘉兴寄售商行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息2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刘鹏化名刘睿轩经他人介绍与田某1结识并与其约定,由田某1付款37000元将小轿车从寄售商行赎回,再重新抵押给田某1。被告人刘鹏以化名刘睿轩的名义,与田某1签订车主委托书和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并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田某1付款后委托熊某随刘鹏及寄售商行老板去取车,被告人刘鹏先行取到车之后,直接将车开走。此后,被告人刘鹏对田某1避而不见,通过微信联系后,归还田某12000元钱。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鹏驾驶同一辆小轿车来到罗田县凤山镇田某2经营的“天成调寄商行”,谎称自己在罗田县白莲乡石材厂上班,为偿还赌债用小轿车作抵押借款30000元,并以化名刘睿轩的名义,向商行出具借条,并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鹏又来到田某2经营的寄售商行,谎称要归还借款,但自己的另一辆小轿车在麻城市发生了交通事故,可拖到田某2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同时希望能将先前抵押的小轿车开回麻城,在麻城归还借款。随后,田某2安排其修理厂员工肖某随刘鹏一起,由刘鹏驾驶抵押的小轿车返回麻城市,途经麻城市二桥路段一个小卖部门口时,被告人刘鹏以口渴为由,让肖某下车去买水,随后驾驶小轿车逃走。3、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鹏通过他人介绍与张某取得联系后,驾驶同一辆小轿车(挂虚假牌照号粤B×××××)在麻城市宋埠镇张某经营的“雅阁”宾馆见面后,以化名柳真的名义,将车抵押给张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息1300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同时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扣除1300元利息实际支付刘鹏18700元。11月19日,被告人刘鹏又来到麻城市宋埠镇找到张某,谎称可提前归还借款,但要到麻城市城区取钱。随后,被告人刘鹏驾驶抵押的小轿车带张某驶向麻城城区,途经麻城市闵五路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时,被告人刘鹏以买槟榔为由,将张某支开下车,随后驾驶小轿车逃走。二、盗窃罪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鹏驾驶同一辆小轿车(挂虚假牌照号粤B×××××)来到红安县城南小区金沙街“兴盛”寄售行,谎称自己的老婆在红安县妇幼保健院做手术急需用钱,用小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当费500元,并以化名柳真的名义,与寄售行签订典当协议,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寄售行工作人员扣除500元利息实际支付刘鹏19500元。事后,被告人刘鹏通过其事先装在抵押车辆上的GPS,发现被抵押的小轿车一直停放在红安县城南加油站附近。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鹏来到红安县城南加油站附近,用备用钥匙将抵押的小轿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车钥匙等物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发票等书证,证人熊某、陈某1、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2、田某1、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鹏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指控诈骗罪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是以虚假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而没有盗窃他人钱财,应当以诈骗罪定罪。自己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事实,应构成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鹏将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来的闽A×××××号白色现代伊某小轿车,抵押给麻城市嘉兴寄售商行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息2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人刘鹏化名刘睿轩经他人介绍与田某1结识并与其约定,由田某1付款37000元将小轿车从寄售商行赎回,再重新抵押给田某1。被告人刘鹏以化名刘睿轩的名义,与田某1签订车主委托书和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并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田某1付款后委托熊某随刘鹏及寄售商行老板去取车,被告人刘鹏先行取到车之后,直接将车开走。此后,被告人刘鹏对田某1避而不见,通过微信联系后,归还田某12000元钱。2、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刘鹏驾驶同一辆小轿车来到罗田县凤山镇田某2经营的“天成调寄商行”,谎称自己在罗田县白莲乡石材厂上班,为偿还赌债用小轿车作抵押借款30000元,并以化名刘睿轩的名义,向商行出具借条,并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鹏又来到田某2经营的寄售商行,谎称要归还借款,但自己的另一辆小轿车在麻城市发生了交通事故,可拖到田某2经营的修理厂修理,同时希望能将先前抵押的小轿车开回麻城,在麻城归还借款。随后,田某2安排其修理厂员工肖某随刘鹏一起,由刘鹏驾驶抵押的小轿车返回麻城市,途经麻城市二桥路段一个小卖部门口时,被告人刘鹏以口渴为由,让肖某下车去买水,随后驾驶小轿车逃走。3、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鹏通过他人介绍与张某取得联系后,驾驶同一辆小轿车(挂虚假牌照号粤B×××××)在麻城市宋埠镇张某经营的“雅阁”宾馆见面后,以化名柳真的名义,将车抵押给张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利息1300元,并向张某出具借条,同时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扣除1300元利息实际支付刘鹏18700元。11月19日,被告人刘鹏又来到麻城市宋埠镇找到张某,谎称可提前归还借款,但要到麻城市城区取钱。随后,被告人刘鹏驾驶抵押的小轿车带张某驶向麻城城区,途经麻城市闵五路附近的一个小卖部时,被告人刘鹏以买槟榔为由,将张某支开下车,随后驾驶小轿车逃走。二、盗窃罪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鹏驾驶同一辆小轿车(挂虚假牌照号粤B×××××)来到红安县城南小区金沙街“兴盛”寄售行,谎称自己的老婆在红安县妇幼保健院做手术急需用钱,用小轿车抵押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0日,当费500元,并以化名柳真的名义,与寄售行签订典当协议,附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寄售行工作人员扣除500元利息实际支付刘鹏19500元。事后,被告人刘鹏通过其事先装在抵押车辆上的GPS,发现被抵押的小轿车一直停放在红安县城南加油站附近。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鹏来到红安县城南加油站附近,用备用钥匙将抵押的小轿车盗走。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刘鹏作案用的白色现代牌小轿车(车上悬挂鄂A×××××的假牌照)。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一起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明:2016年12月29日,田某1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刘鹏抵押车辆时使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车主委托书、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材料复印件POS机消费凭单以及田某1接收刘鹏使用的微信账号转账的交易记录截图。2、身份证信息证明,证明:姓名为“刘睿轩”,身份证号为:441320198909212016的身份证系伪造的。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证明:牌照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11526606,所有人为刘睿轩,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907609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所有人为刘睿轩,行驶证编号为3510014434966的行驶证系伪造的。二、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后田某1指出刘鹏是2016年10月6日自称“刘睿轩”用假证骗取其35000元钱的人;熊某指出刘鹏是2016年10月6日与田某1一起去麻城市中百仓储旁的典当行赎车后突然将车开走的人;陈某1指出刘鹏是2016年10月6日在其典当行赎回闽A×××××的现代车并将车开走的人。三、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6日下午大概2、3点的时候,“刘睿轩”打电话约田某1一起去典当行,田某1就开着自己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带着熊某来到了麻城市将军路发源地接的王某1和“刘睿轩”,在车上的时候“刘睿轩”就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购车发票给了田某1,田某1还让“刘睿轩”签了一份田某1事先打印好的车主委托书和机动车抵押贷款协议。之后田某1等四人就一起来到了典当行门口,刘睿轩最先下车去的典当行,田某1是过了几分钟停好车之后才进的典当行,熊某和王某1两人在车上等。田某1进去之后,典当行的陈老板就叫田某1刷卡,田某1使用自己的账户名为:田某1,尾号为:3046的工行卡在典当行的POS机上刷了37000元钱,陈老板就准备带田某1和“刘睿轩”去拿抵押车辆,田某1就叫熊某跟着“刘睿轩”一起去开车,当时“刘睿轩”还主动将他的车辆行驶证给熊某,之后田某1就叫熊某跟“刘睿轩”去拿车,田某1就带着王某1开车走了。后来没过多长时间,熊某就跟田某1打电话说“刘睿轩”将车子开跑了。之后熊某将“刘睿轩”给他的行驶证给田某1了,田某1打电话、发微信联系“刘睿轩”,“刘睿轩”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从那之后一直到案发,田某1和“刘睿轩”一直也没见过面,期间他联系过田某1几次,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还过田某12000元钱,剩下的钱就一直没有还过田某1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田某1陈述证明内容一致。2、证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在2016年9月27日上午,陈某1的一个朋友王某2带了刘睿轩到陈某1店里,刘睿轩说想在陈某1这里借2万元,将自己的一辆牌照号为闽A×××××的现代小汽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放在陈某1这里做抵押,王某2作为担保人。陈某1没有同意,陈某1说要借的话车辆也必须放在这里抵押。后来刘睿轩说将车放在这里抵押借35000元。陈某1就同意了并就拿出了个信封,刘睿轩在上面写了个借条,内容是其在陈某1这里借款35000元,十天还钱,利息为2000元。然后,他将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都交给了陈某1,陈某1看到身份证上刘睿轩的名字,照片也是其本人,行驶证上所有人也是写的刘睿轩,王某2还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陈某1感觉没什么问题后就将35000元现金借给了刘睿轩。2016年10月6日下午,刘睿轩带着两个陈某1不认识的男人到了陈某1的店里取车,其中一个男人刷卡付了陈某137000元(本金35000元,利息2000元),然后陈某1就将刘睿轩写有欠条的信封拿出来交给刘睿轩,信封里面装着他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车钥匙。接着陈某1骑摩托带刘睿轩去老车站里面的停车场取车,当时和他一起来赎车的年轻人也要一起去,但是陈某1摩托车带不了两个人,那个年轻人就步行。到了停车场,陈某1将刘睿轩抵押在陈某1这里的闽A×××××现代小汽车交还给他,他自己就开走了。五、被告人刘鹏2016年12月14日的供述,证明:大概是在2016年9月底的时候,刘鹏手上缺钱用,于是就将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现代伊某小车抵押给了麻城市城区的中百超市旁边的一个典当行(具体名字刘鹏记不清了)。具体过程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二起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明:2016年10月12日,田某2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刘鹏抵押车辆时使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以及借条一张;周某向侦查人员提交了与刘鹏微信聊天时的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刘鹏使用的微信发的朋友圈的照片截图;2016年10月24日,丁某向侦查人员提交了与刘鹏微信聊天时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以及与周某微信聊天的记录截图;2016年10月27日,陈某2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刘鹏在其麻城博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照号为鄂A×××××的小车时的租赁合同、牌照号为鄂A×××××的小车车辆登记证书、刘鹏租车时使用的身份证等材料复印件。2、身份证信息证明,证明:姓名为“刘睿轩”,身份证号为:441320198909212的身份证系伪造的。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证明:牌照号为闽A×××××的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11526606,所有人为刘睿轩,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5000907609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二、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8日中午一点左右,有一男一女两个二十多岁年轻人到田某2开的天成寄售商行来,想在田某2的寄售商行借3万元钱,当时田某2的朋友周某在寄售商行里。那个男人对周某说想将他的一辆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现代伊某机动车放在田某2的寄售行抵押,同时将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身份证抵押在这里,当时周某核对了一下身份证上的照片以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牌照号和身份证号后,感觉都对应的上,周某给田某2打了电话,田某2就同意了做这笔生意,将这件事交给周某来办。于是周某就借了3万元钱那个男人,同时让他写了一张借条,约定2016年10月18日还款。田某2朋友周某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15:03分通过微信转账给他指定的微信账号上,对方于2016年10月8日下午15:05收到钱。到了2016年10月11日下午大概14点左右,借田某23万元钱的钱的那个男人又跑到田某2的寄售商行来,当时田某2和周某都在寄售行里,他说他有辆黑色丰田凯美瑞的车在麻城市出了交通事故,因为他在罗田县白莲乡的矿上上班,想让田某2帮忙去麻城把那辆出了交通事故的车拖到田某2的修理厂修理,顺便将欠田某2的钱还给田某2,同时他需要将他抵押在田某2寄售商行的那辆现代伊某的车子开到麻城去,还钱后田某2再将他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借条还给他。田某2就叫田某2修理厂的师傅肖某带着借款人“刘睿轩”的身份证、欠条、车辆登记证书陪他一起去,之后肖某同他一起开着那辆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现代伊某去了麻城,当时去麻城一直都是那个借钱人开的,伊某的车钥匙也一直在那个借钱人的手上,他们大概是下午17时左右到的。到了麻城市二桥附近,借钱人让肖某去街边的商店帮买水喝,等他买完水回来后,借钱人和他抵押给田某2的现代伊某车子就都不见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田某2陈述内容一致。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肖某在田某2的汽车修理厂里面,田某2让肖某跟那个抵押车辆的男的一起,将他抵押的车辆(牌号是闽A×××××)开到麻城去,把之前抵押车辆给他30000元及手续费3000元给拿回来,还将这个男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条等都交给了肖某保管,如果那个男人还钱了就将这些都还给他。另外,田某2还让肖某看一下这个男的说的出事故车辆的情况,如果事故车有修的价值就把这辆事故车拖回修理厂。接着,肖某就跟着这个男的一起,由他开着这辆抵押车途经三里畈、大崎到了麻城。到了麻城市二桥附近的时候,他将车停在了路边说口渴,让肖某去路边店里帮他买水喝,肖某下车后走到不远的店里去买水,买完水出来,就发现那个男的已经开着车逃走了。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8日上午,“刘睿轩”开着一辆白色的车牌号为闽A×××××现代牌朗动轿车带着丁某来到罗田县城的一个寄售行(该寄售行的具体名称丁某不记得了,具体地点在哪里丁某也不清楚)抵押车辆。“刘睿轩”要丁某去加“刘睿轩”称为“周总”的好友微信,让周总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丁某30000元。在10月8日下午16时许(接近17时),丁某与“刘睿轩”两人在罗田县城的一座桥附近的建行取了2笔5000元,共计10000元。晚上20时许,两人在回到麻城市城区二桥附近的“亨一特”酒店旁的农行取了2笔5000元,共计10000元。丁某在银行取的共计20000元钱在从银行取出来的时候就直接给到“刘睿轩”手里了。在20时28分的时候,通过微信接连向“刘睿轩”转账了4笔,分别是8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在10月9日的11时13分,丁某又通过微信向“刘睿轩”转了1000元。剩下的5170.58元钱,丁某在10月8日与“刘睿轩”从罗田回麻城的出租车上就用微信帮“刘睿轩”充了100元的话费,帮“刘睿轩”转给麻城“发源地”的王某11000元。因为“刘睿轩”之前向丁某借过8000元钱,所以“刘睿轩”说剩下的4000多元钱算是他先还给丁某的,剩下的以后再还。丁某开始不知道“刘睿轩”将牌照为闽A×××××的白色现代牌轿车从寄售行里开走了,后来罗田寄售行的周总打电话找“刘睿轩”时丁某听周总说过才知道的。丁某看过“刘睿轩”的身份证,身份证上写的是广东的,不过后来麻城市博盛租车行的老板到丁某家找丁某,要丁某带他们去找“刘睿轩”时,丁某才知道当时“刘睿轩”在麻城市博盛租车行租出时用的是“刘鹏”的名字,而丁某之前一直都只看到过“刘睿轩”这个名字的身份证。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牌照为鄂A×××××的黑色丰田牌轿车是陈某2店里的车,这辆车是陈某2名下的。这辆车陈某2目前放在自己租车行里面用于出租给客户。这辆车在2016年10月9日的时候,租给了一个叫做刘鹏的外地人。后来在10月10日的时候,刘鹏通过微信告诉陈某2他开陈某2这辆车时出了车祸,之后他一直都没有出现过,也一直没有赔偿陈某2这辆车的修理费,还是陈某2将这辆车拖回去修理的,修理费花了1万多。四、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后田某2指出刘鹏是自称“刘睿轩”用假证骗取其30000元钱并于2016年10月11日将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现代车骗走的人;周某指出刘鹏是2016年10月8日到田某2的寄售行抵押牌照号为闽A×××××并受田某2委托从周某处借走30000元钱未还,并于2016年10月11日将该抵押车辆骗走的人;肖某指出刘鹏是2016年10月11日开着其抵押在田某2处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现代车带着其一起去麻城,并在麻城二桥附近将其支开下车并将车开走逃跑的人;丁某指出刘鹏是2016年10月8日一起去罗田县的寄售行抵押牌照号为闽A×××××的白色现代车并借到30000元钱的人。五、鉴定文书,证明:2016年10月12日由田某2提供的刘鹏签字捺印的欠条中提取的两枚手印,经录入全国指纹库进行查询比对,与指纹库中刘鹏(身份证号:)右手食指同一。六、被告人刘鹏2016年12月7日、12月13日的供述,证明:在2016年10月1日左右的时候,刘鹏手头有点紧,就想着利用其三、四年前在深圳办的名字是刘睿轩,身份证号:441320198909212016的假身份证以及办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自己从福建福州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租代购的白色现代牌小车抵押搞点钱。刘鹏通过网上找人按照那辆牌照号为闽A×××××的现代汽车的登记证书做了个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里面发动机号等内容都与真的证书一致,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由福建福州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成了刘睿轩。其余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互印证。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第三笔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明:2017年01月18日,梅某向侦查人员提交了刘鹏抵押车辆时使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材料复印件以及借条一张。2、身份证信息证明,证明:姓名为“柳真”,身份证号:440××××212016的身份证系伪造的。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证明,证明:牌照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不存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20144346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所有人为柳真,行驶证编号为4402014434692的行驶证系伪造的。二、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明:在2016年11月17日晚上6点左右,梅某小舅子张某打电话梅某,说有个人要抵押汽车借两万块钱,手续都有,梅某就同意了。过了半小时左右,张某和一个年轻男人就开着一辆白色现代朗动小汽车到闵集镇找到了梅某。那个年轻人说自己叫“柳真”,要抵押借钱的就是牌照为粤B×××××的现代车,“柳真”还将这个车的行驶证拿给梅某看,梅某看上面的信息都是对的,就同意借钱给他。梅某就将梅某的银行卡交给张某,让他下车去取两万元钱,梅某在车上和“柳真”坐在一起,“柳真”给梅某写了张借条。梅某和“柳真”当时谈好的是给他18700元,1300元作为利息梅某先扣下了。借款期限是10天,到时间后还梅某两万元整。然后“柳真”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交到张某手里,然后张某开“柳真”抵押的现代车将梅某和“柳真”带到麻城街上,到了麻城火车站附近,“柳真”就下了车。张某将梅某送回家,然后将抵押的现代车开回了宋埠。在2016年11月19日下午的时候,张某给梅某打电话,说“柳真”要提前还钱取抵押的现代车,梅某就说让他去把钱拿着然后到梅某这里来拿欠条。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用个固定电话打电话给梅某,让梅某到闵五路去接他,说“柳真”将车开跑了。梅某去接了张某后,张某说当天“柳真”在宋埠找到他,说要提前还钱,要张某和他一起到麻城市区拿钱,然后张某就将抵押的现代车给“柳真”驾驶,他坐副驾驶一起去麻城市区,当车辆行驶到闵五路时候,“柳真”借口要张某下车帮买槟榔,然后就将车突然开走了。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1月17日下午6点左右,宋埠的一个姓余的的士司机联系了张某,说有人要抵押车子借钱,张某就说看看。然后余师傅就带了个年轻人到张某的宾馆门口,张某们见面后一看,那个年轻人说自己叫“柳真”,他说要抵押的是一辆牌照为粤B×××××白色现代牌小汽车,说将车子抵押在张某这里,要借2万元钱,张某看了他拿出来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就同意了。但是张某没有那么多钱,张某就将这个事告诉了张某姐夫梅某,梅某同意借钱给他。具体过程与被害人梅某陈述内容一致。四、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后梅某指出刘鹏是自称“柳真”用假证骗取其18700元钱并于2016年11月19日将牌照号为粤B×××××的白色现代车骗走的人;张金涛指出刘鹏是2016年11月17日在麻城市闵集镇将牌照号为粤B×××××的白色现代车抵押给梅某后骗取18700元,并于2016年11月19曰将该抵押车辆骗走的人。五、被告人刘鹏2016年12月14日的供述,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认定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证据如下: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明:2016年12月27日,王某3向侦查人员提交了被告人抵押车辆时使用的行驶证、寄售行物品寄售典当凭单等材料复印件以及车钥匙一把。2、身份证信息证明,证明:姓名为“柳真”,身份证号为:440××××212016的身份证系伪造的。3、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证明:牌照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的登记信息不存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201443469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的。4、行驶证证明,证明:所有人为柳真,行驶证编号为4402014434692的行驶证系伪造的。二、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7日下午5点左右,王某3在兴盛寄售行里上班,这时候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男子进来店里,他找到王某3说自己的老婆在红安县妇幼保健院做手术,现在急需要钱,想将自己的一辆小汽车抵押在王某3们店里来借两万元钱。王某3当时就去看了他准备抵押的车子,是一辆白色的现代朗动汽车,牌照号粤B×××××。王某3觉得这个车不管怎么样都抵得上两万元钱,王某3就同意了。王某3就让他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那个男子就拿出了身份证(柳真,号码440××××212016、机动车行驶证(牌照为粤B×××××,车辆识别代号LBAMAFC5F2750867,发动机号码F6840708),王某3看了他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本人相符,感觉没什么问题,然后与其签了“典当行寄售、典当凭单”,当期上面写的是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当费为500元。实际上王某3与那名男子谈好的是当期为十天,当费500元。然后王某3就说将钱转账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自己没有银行卡,王某3就将身上的现金15000元给了那个男子,然后和他一起开他的车到金沙小区对面工商银行取了4500元给了他。那名男子离开后,王某3就将他典当的现代牌汽车停在红安县城南加油站旁边的院子里,方向盘还上了锁。在2016年11月30日晚上,王某3发现这辆现代小汽车不见了,方向盘锁被撬开了。那个男人之后也没有到典当行来还钱。三、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辨认后王某3指出刘鹏是2016年11月27日来到红安县兴盛寄售行将牌照号为粤B×××××的白色现代车抵押给王某3后骗取19500元钱的人。四、被告人刘鹏2016年12月14日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16年11月27日左右下午3、4点的时候,刘鹏开着那辆白色的现代伊某小车(当时这辆车是挂着粤B×××××的假牌照的,与刘鹏在麻城市宋埠镇骗小张时挂的是同样的牌照)来到了红安县妇幼保健院旁的一个典当行,因为刘鹏在麻城已经行骗过,害怕再次行骗会暴露身份,所以就选择来到了红安县。刘鹏进入典当行后找了一位年龄在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刘鹏说自己急着用钱,能不能将刘鹏的那辆白色现代伊某小车抵押给他借20000元钱,他说可以,就叫刘鹏把行驶证、车钥匙给他,并让刘鹏签了一份典当协议(协议上刘鹏签名用的是“柳真”的假身份),之后刘鹏就将假的行驶证(行驶证上的姓名为:“柳真”,车牌号是:粤B×××××)以及车钥匙给了他并签好了典当协议,那个典当行的老板就给了刘鹏19500元。在刘鹏拿到总共19500元钱以后,红安典当行老板就开着车将刘鹏在红安县妇幼保健院门口的路边将刘鹏放下后就开着刘鹏抵押给他的那辆车走了。刘鹏回到麻城后就用手机上的GPS定位软件查看了一下刘鹏抵押小车的位置,刘鹏发现车子停在离他的典当行2、3公里远的一个城南加油站。过了两天,刘鹏又用手机上的GPS定位软件查看了一下刘鹏抵押在红安典当行的那辆白色现代伊某小车的位置,刘鹏发现那辆车还停在那个位置,于是刘鹏就打电话给在麻城市城区开私家车跑出租的毛师傅让他送刘鹏去红安。他把刘鹏送到了红安典当行,之后刘鹏就用手机定位软件在那附近找到了刘鹏抵押的那辆白色现代伊某小车,刘鹏发现周边没有人后,就用那辆车的备用钥匙将车门打开,启动了车子并开回了麻城市摩尔城的地下停车场,还挂上了牌照号为粤A×××××的假牌照。此外,认定本案综合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证明:田某22016年10月12日报警称自己被人诈骗。2、户籍资料,证明:刘鹏个人身份、住址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7日麻城市公安局中馆驿派出所民警将罗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刘鹏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2月7日,民警从刘鹏手中扣押其作案用的白色现代牌小轿车(车上悬挂鄂A×××××的假牌照),假身份证两个(柳真,440××××212016;陈某2,420117198909212016),真身份证四个(蔡青,360622199008267513;张勇,342626199209100895;熊莉,421181199209090021;刘鹏,),粤B×××××的假牌照两块,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个(粤B×××××,柳真;鄂A×××××,陈某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闽A×××××M)。5、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鹏因诈骗罪2011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刘鹏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助于侦查机关对定案证据的收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并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对被告人刘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肖玉玲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