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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申请执行肖培军、赵二琴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肖培军,赵二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1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067332,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泽岛大酒店一层。负责人李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尚伦,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肖培军,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6月8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金岸国际住宅小区B座楼3-301号。被执行人赵二琴,女,汉族,出生于1984年12月8日,现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申请执行肖培军、赵二琴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准证执字第009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抵押物不适合处置,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赵 硕审判员 马立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