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远宏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梁德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远宏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梁德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远宏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成,男,汉族,194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远宏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德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远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梁德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德成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于2017年2月9日开庭,由于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在老家四川,未能在2月9日赶回佛山参加庭审,故委托公司员工曹有志参加诉讼,并委托其陈述的事实为:远宏公司没有叫“欧某晴”的员工,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送货单货物金额5082元是真实有效的。庭审后,曹有志告知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法官要求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远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麟到开户银行查询过账号,没有查到给梁德成的汇款记录,也不记得相关款项是支付现金还是汇款。原审判决中称梁德成曾打电话给欧某晴,欧某晴称自己已离职,这纯属子虚乌有。现远宏公司一审的委托代理人曹有志已经离职,且其称要起诉远宏公司。曹有志在一审庭审时称送货金额为5082元的货款为转账方式支付,均系虚假。远宏公司并未拖欠梁德成货款,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梁德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远宏公司上诉称曹有志在一审庭审时作虚假陈述并不存在。一审开庭时曹有志是打电话跟公司确认后再回复一审法官的,且曹有志打了两次电话,不可能存在虚假陈述。一审法院开庭前也审查了曹有志的身份和授权。远宏公司确认了一份送货单是刘麟本人的签名,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是确认的。远宏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中陈述双方不止案涉的交易。梁德成一审请求:1.远宏公司向梁德成支付加工费18462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7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无法占有加工费而损失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5日为39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梁德成为远宏公司加工铝架。梁德成持有三张收货单位是“远宏木工机械”的送货单,分别是:2016年3月8日金额18298元,收货人为“欧某晴”;2016年5月27日金额5082元,收货人为“欧某晴”;2016年7月3日金额5082元,收货人为远宏公司的老板。三张送货单合计金额28462元。梁德成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款项1万元,梁德成称该款是远宏公司支付的。一审庭审中,梁德成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欧某晴是远宏公司的仓管人员。因为远宏公司没有付款,梁德成打电话给欧某晴,欧某晴称其已经离职。远宏公司向梁德成转账支付了1万元,其余款项没有支付。一审庭审中,远宏公司陈述:远宏公司确认有欧某晴。双方曾经在2007-2008年期间合作过,之后就是2016年的合作。远宏公司向梁德成支付了老板签收的送货单项下的5082元,该款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诉讼中,法院要求远宏公司在期限内提交5082元的转账凭证,远宏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梁德成、远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现梁德成主张其为远宏公司交付了三张送货单项下货物,远宏公司仅承认其中一张送货单,对“欧某晴”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远宏公司所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为5082元,其自称以转账方式支付,但无法提供该款项的转账凭证;反之,梁德成在庭后提供了10000元的转账凭证,与梁德成庭审的陈述一致,且从付款金额10000元可以推断交易金额超过10000元,而不是远宏公司自称的5082元,故远宏公司的陈述虚假,并不可信。法院采信梁德成的主张,远宏公司收取了三张送货单项下货物合共加工款28462元。梁德成确认远宏公司支付了10000元,远宏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其他款项,故远宏公司还应支付余款18462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在货物交付时付款,梁德成主张远宏公司支付自最后一笔货物交付之日(2016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远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18462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梁德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5.65元(梁德成已预交),由远宏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梁德成,法院不另收退。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宏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其公司员工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反映,只有法定代表人刘麟及办公室文员孙建清参加了社保,其委托参加诉讼的员工曹有志并未参保。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远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麟确认其2016年6月20日曾向梁德成的儿子梁智权账户80×××23汇款1万元,其称是用于支付2016年1月梁德成加工的货物货款及2016年7月3日刘麟签收的5082元加工款。但对于2016年1月的加工货物情况,远宏公司未提交证据反映。梁德成对此认为,远宏公司尚欠加工款仅为其本案主张的三张送货单加工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宏公司是否尚欠梁德成主张的案涉加工款未付。梁德成主张远宏公司拖欠其加工款,为此举示2016年3月8日、5月27日及7月3日三张送货单为证。对此,远宏公司仅确认2016年7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刘麟签收的金额为5082元的送货单,且辩称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向梁德成儿子梁智权汇款1万元的款项中支付完毕。对此,本院采信梁德成的主张,对远宏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梁德成主张本案拖欠加工款为2016年3月8日、5月27日及7月3日三张送货单所发生的货款金额,且确认远宏公司已经支付其中1万元加工款,该主张与远宏公司确认已付1万元的加工款的事实可相互印证。远宏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仅有2016年7月3日的加工款5082元发生,且该款已经支付,但其不能说明其2016年6月20日所汇款项1万元的构成,不能提供其所称2016年1月与梁德成发生加工款项的证据。而且,远宏公司支付1万元价款予梁德成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6月20日,加工费5082元产生于同年7月3日,在双方没有预付加工款约定的情况下,远宏公司主张提前支付了7月3日的加工费5082元,有违商业交易习惯和常理。故在远宏公司所付款项数额明显大于其确认发生的加工款金额且无法合理说明付款构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梁德成主张的三张送货单加工款合共28462元已实际发生。二、远宏公司抗辩称2016年3月8日、5月27日两张送货单签收人“欧某晴”并非自己的员工,并提交了员工名册及公司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予以证实。但从其提交的参保证明反映,其一审委托的代理人员工曹有志亦未在公司参加社保,故远宏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第一点结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远宏公司向梁德成支付尚欠加工款18462元及其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远宏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伟斌审 判 员 贾小平代理审判员 蒋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