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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贾宜华、展茂鹏等与靳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宜华,展茂鹏,展昭迎,于春英,靳德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034号原告:贾宜华,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展茂鹏,男,200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法定代理人:贾宜华(展茂鹏母亲)。原告:展昭迎,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于春英,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靳德青,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贾宜华、展茂鹏、展昭迎、于春英与被告靳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德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宜华、展茂鹏、展昭迎、于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上午7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亲属展恩强上班,与高海涛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展恩强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高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展恩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亲属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损失,2015年12月1日展恩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海涛赔偿四原告173600元,鲁K×××××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赔付四原告12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靳德青未答辩。因被告靳德青未到庭无法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7时10分,高海涛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马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靳德青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三轮机动车,载乘李长仁、席云伟、仵新谦、展恩强,前往工作地点时相撞,致李长仁、席云伟、仵新谦、展恩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靳德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仁、席云伟、仵新谦、展恩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展恩强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血胸,左肺裂伤,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左多发肋骨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3、失血性休克,4、脑震荡,5、心肺复苏术后,6、××,7、肺部感染,8、压疮;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05天,支出医疗费249451.27元。展恩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农村居民)护理。2015年10月9日展恩强前往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49.77元。2015年9月2日,原告贾宜华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展恩强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威鉴通(2015)医鉴字第45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展恩强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205天)需1人陪护。4、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至将来,长期需要1人陪护。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5年12月1日(农历10月20日)展恩强在被送往荣成市人和中心卫生院途中死亡,荣成市人和中心卫生院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展恩强死亡原因为车祸。2015年12月21日死者展恩强尸体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德青垫付展恩强医疗费15000元。靳德青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展恩强等二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23日,经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展恩强与高海涛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付展恩强120000元,高海涛赔偿展恩强173600元。2016年5月12日四原告向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靳德青赔偿损失,2016年8月29日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靳德青明确的送达地址为由,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017年5月3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展恩强生于1980年1月15日出生,展恩强父亲展昭迎生于1957年2月23日,展恩强母亲于春英生于1956年6月6日。展恩强、贾宜华夫妇2003年4月1日生育儿子展茂鹏。四原告及展恩强均为农村居民。统计显示2016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为9519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92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靳德青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乘四原告亲属展恩强)与高海涛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展恩强受重伤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致其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靳德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靳德青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展恩强及其亲属的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河南省),四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展恩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可按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即34941(元)÷365(天)=95.72(元/天)计算,展恩强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43天,护理期间计算至展恩强死亡(2015年12月1日)共328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展昭迎、于春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展恩强死亡时(2015年12月1日)展昭迎及于春英均不满60岁,原告方亦未提供展昭迎、于春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靳德青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249801.04元[即249451.27元+349.77元=249801.04元];2、护理费31396.16元[即95.72元×328天=31396.16元];3、误工费23259.96元[即95.72元×243天=23259.96元];4、营养费2050元[即10元×205天=2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即30元×205天=6150元];6、死亡赔偿金307637元[即13954元×20年=279080元,展茂鹏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6年÷2人=28557元];7、丧葬费22960元[即45920元÷2=2296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645754.1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20000元,下余525754.16元被告靳德青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8027.91元[525754.16元×70%=368027.9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靳德青应赔偿四原告353027.91元[即368027.91元—15000元=353027.91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德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宜华、展茂鹏、展昭迎、于春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27.91元。二、驳回原告贾宜华、展茂鹏、展昭迎、于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四原告负担105元;被告靳德青负担6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娟审 判 员  杨雪营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