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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惠文与张素兰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惠文,张素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惠文,女,1949年5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庆,女,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系姚惠文的妹妹,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金,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兰,女,1937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系张素兰的女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惠文因与被上诉人张素兰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吉012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惠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庆、徐书金,被上诉人张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素兰与王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王某某生前与许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某某将位于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一社的四间半砖瓦房卖给王某某,价款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与姚惠文在该房屋居住。因王某某是城市户口,按当时的政策,农村房屋所有权不允许过户给城市居民,经王某某与许某某协商,王某某决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合隆镇邓家村村民张某(姚惠文的儿媳)名下。2009年3月26日,许某某夫妇在烧锅镇产权管理所提供特定表格签字后,烧锅镇产权管理所出具了所有人为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死亡后,2010年7月,张素兰以农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张某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政府为张某、许某某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农安县人民政府为张某、许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24日,农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为许某某出具了房屋所有人为许某某的农安字第010876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张素兰。2011年10月24日,农安县乡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出具证明:王某某购买许某某的房屋属于规划区范围,可以办理转移登记。2011年10月20日,张素兰与王某某的5名子女出具声明:王某某生前购买许某某的房屋同意转移登记到张素兰名下,放弃对该财产的继承。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吉农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素兰与姚惠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吉农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姚惠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6年8月17日,张素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一社的四间半砖瓦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张素兰所有。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王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王某某因病死亡。王某某生前与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许某某将位于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一社的四间半砖瓦房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房屋产权理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姚惠文自认为与王某某生活多年,自己才是该房屋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子虚乌有。姚惠文辩称:我是2007年5月26日买的房,怎么交的钱、怎么买的房在诉状上都有,王某某有病是我给送医院去的,中法已经判完了,一人一半,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所以我没回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素兰与王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位于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1社四间半砖瓦房应为张素兰与王某某共同财产。张素兰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姚惠文辩称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多年,该房屋系姚惠文出钱购买,王某某只是为其办理买卖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释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1社四间半砖瓦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素兰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惠文负担。宣判后,姚惠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下发后,被上诉人只能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应当息诉服判。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案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机械引用婚姻法第2、7、15、33条规定,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未考虑“同居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复杂情况。3.一审判决没有以法律为准绳,因同居而引发的争议处理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房屋归上诉人姚惠文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素兰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张素兰曾以许某某为被告、以姚惠文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丈夫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姚惠文提起独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及所有权人是第三人。2012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吉农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素兰将农安县房权证农安字第0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更名过户到原告张素兰名下;三、驳回第三人姚惠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惠文不服上诉。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农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2)吉农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张素兰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姚惠文的诉讼请求。本院(2012)长民一终字第2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1.王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2.张素兰虽然对2008年10月19日王某某书写的《遗式留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在张素兰没有证据否认《遗式留言》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遗式留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遗式留言》虽仅写明诉争房屋是卖给‘姚’的,但通过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关于姚惠文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证明》及姚惠文持有房屋买卖协议原件等事实,可以佐证《遗式留言》中提到的‘姚’即为本案上诉人姚惠文。又据长春市绿园区园林街道办事处杨家粉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许某某妻子衣某某的证言及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佐证,王某某与姚惠文在购房之前、购房过程中及购房之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并共同生活,故王某某与姚惠文存在利害关系,而王某某书写的名为《遗式留言》的材料,实为‘证明’,该材料的内容侵害了王某某合法妻子张素兰的权利,本院对《遗式留言》不予采信;3.如前所述,根据长春市绿园区园林街道办事处杨家粉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农安县烧锅镇革新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姚惠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而涉案房屋是在王某某与姚惠文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故虽然购房协议是王某某与许某某所签,但在张素兰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全部出自于王某某一人、姚惠文提供的证据亦不能有效地证明购房款全部出自于姚惠文一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在王某某去世后应按王某某与姚惠文的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涉案房屋应视为王某某与姚惠文的按份共有财产,张素兰可就王某某享有权利的份额行使继承权,姚惠文亦可就其享有权利的份额主张权利。现张素兰主张该房屋应更至其名下、姚惠文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张素兰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9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素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张素兰曾于2011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到其名下,而姚惠文亦提起独立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针对张素兰和姚惠文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2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虽然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仅确认了王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张素兰要求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名下及姚惠文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该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二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案涉房屋应为王某某和姚惠文的按份共有财产,张素兰可就王某某享有权利的份额行使继承权,姚惠文亦可就其享有权利的份额主张权利,但张素兰主张房屋应更至其名下(归其所有)、姚惠文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已被本院该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张素兰和姚惠文如果认为该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或者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其仅能针对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而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相同的诉讼主张。故张素兰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告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素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0元,退还被上诉人张素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智审 判 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星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