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民初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录巧与郑淑芳、权发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录巧,郑淑芳,权发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00065号原告:张录巧,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郑淑芳,女,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权发余,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张录巧与被告郑淑芳、权发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录巧、被告郑淑芳、权发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录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17246.48元,其中医疗费2041.36元、误工费4957.56元(47天×105.48元)、护理费4957.56元(47天×1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47天×4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社人。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与丈夫路过自家土地时看见二被告将修建围墙的砖摆放在原告的土地里,原告说其几句,不料被告郑淑芳不由分说将原告腿部抓住将其推到在地,拖拉原告,并用膝盖猛顶原告胸部,用手抓住原告头发,被告权发余趁机对倒地的原告腰部脚踢拳打,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报警。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陇西县某乡卫生院,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47天未痊愈出院,在家继续休息治疗。至今原告体质虚弱,受伤部位经常疼痛,不能正常劳动,尚继续治疗,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郑淑芳辩称: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因土地纠纷原告找到我家庄后,开始骂我并撕住我衣服,我也就撕住她的衣服,这时我俩就都躺倒在地,然后我俩就互相撕住对方的头发,我要起来时,原告丈夫权耀文就按住我的头部并在我腰部垫了两膝盖,我就在地上躺着,然后某某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到现场,打架就结束了。被告权发余辩称: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我在我家庄后面卸砖,原告及丈夫权耀文找来,权耀文说:“不要在他的地方上卸砖”,我说:“咱俩没必要吵,你去找村上和乡政府去”。原告就说:“你把派出所的叫来着不说个啥?”。原告就往我跟前走,我妻子知道我有病,就去挡原告,然后她俩就互相撕打起来了,我就打110报警了。我就掏出手机照相,权耀文就打了我妻子,我只听到我妻子呻吟,但也不知道具体打在啥部位。这时,某某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原告就边骂边走了,我和民警就将我妻子送到某卫生院住院治疗两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社人。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在陇西县某乡某村某社,原告与被告郑淑芳因土地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当日入住陇西县某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1、腰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041.36元;被告郑淑芳于次日在陇西县某乡卫生院进行了检查,临床印象:腰椎第4、第5椎体疼痛,腰部软组织疼痛。2017年1月5日,陇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陇公(某)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张录巧、被告郑淑芳处以警告。后因原告张录巧不服陇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陇公(某)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陇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20日,陇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陇政复决字(2017)1号《陇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陇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陇公(某)行罚决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张录巧入院后,一直按腰部软组织挫伤和腰椎间盘突出进行了用药治疗,但腰椎间盘突出应该是以前的病。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病人出院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权继琴、权哲、颉玉兰证言。该证据经审查,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被告郑淑芳有异议,但认可双方相互撕打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吻合,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三个证言仅证实听杜彪的相关事实,但与杜彪本人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应不能证实被告权发余殴打原告张录巧。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2、照片一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为了查明事实,分清事非,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派出所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淑芳相互撕打、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公安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郑淑芳因相互撕打给予行政处罚等相关事实,但该组证据部分不能证实被告权发余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淑芳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保持冷静,客观的、理性的态度寻求有关政府机关处理。但双方无视法律禁止性规定,互殴致各自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录巧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打架无关的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在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适当扣减20%。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应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权发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被告郑淑芳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被告权发余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录巧医疗费1633元(2041.36元×80%)、误工费4957.5元、护理费4957.5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合计13428元。其中被告郑淑芳赔偿6714元(13428元×5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张录巧自负6714元。二、驳回原告张录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被告郑淑芳负担57.5元,原告张录巧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志军审 判 员  王向军人民陪审员  王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