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与任洪山、任且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690号原告:XX(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任洪山(执行异议人),男,193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涛,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且君(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任洪山之子。被告:李芳玲(被执行人),女,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被告任且君之妻。原告XX与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原告XX不服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4民终122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5)武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任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洪涛、被告任且君、李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法执字异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武房征WCXGYJDGLXC[2013]427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所安置的案外人任洪山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理由为:一、被告任洪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楼房享有部分所有权。1、被告任洪山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武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任何档案登记材料,也没有土地登记簿。在执行听证程序中,法院调查没有涉及原告申请的事项,被调查人没有对调查事项给予正面回答。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被告任洪山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2、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果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也没有证明效力。二、登记在被告任且君名下的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含11号楼C435号储藏室、11号楼S629号生产用房)、8号楼1单元502室(含11号楼C436号储藏室)系被告任且君的房产。根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任且君作为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所有人,是上述协议的签订人和实际履行人。三、退一步讲,即使任洪山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效,在房屋安置时将两处楼房全部登记在被告任且君名下,也表明被告任洪山已经将其应当安置的房产赠与了被告任且君。根据被告任且君的选房行为也可以确认涉案房产归任且君独有。四、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未对被告任且君与任洪山的安置房产进行明确就裁定全部中止涉案房产的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许可对登记在被告任且君名下的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8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产执行。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辩称,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和8号楼1单元502室的两处房产,安置时是按照人口指标分配的,不是按照宅基地及建筑物置换的,涉案的两处住宅楼不归被告任且君、李芳玲所有,因此应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原告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担保人保证书一份,欲以证明被告任且君2009年5月25日为徐庆波偿还原告XX借款171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武房征WCXGYJDGLXC[2013]427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欲以证明涉案的两处房产是任且君原6间北房,通过拆迁调取得两套房。证据三、(2015)武法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欲以证明武城县法院的这个裁定是不对的,应当执行该房产。证据四、(2011)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欲以证明被告任且君应付给原告XX171000元。调解书已经确定其义务。原告所以申请执行被告任且君的房子。被告任洪山质证认为:证据一保证书与本人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涉案两处院落各归被告任洪山、任且君一处,就是这两处院落置换的两个楼房;对证据三裁定书、证据四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任且君质证认为:对原告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芳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保证书本人不知道;对证据二补偿协议书是真实的;对证据三裁定书和证据四调解书本人均不知道。被告任洪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任且君、李淑芳的证据同被告任洪山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任洪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以证明被告任洪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192平方米。证据二、被告任且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欲以证明被告任且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204.8平方米。证据三、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和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果里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欲以证明涉案拆迁房屋为任洪山、任且君所有。证据四、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果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以证明被告任且君女婿入赘,得到一个分房指标。原告XX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这是过去发的,土管局没有备案存档;对证据三、四均有异议,土管局没有备案,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任且君、李芳玲对被告任洪山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果里村民委员会主任史光坡进行调查,证实果里村当时的安置方案有两种:一是按照原来宅基房屋面积(50%)安排安置指标;一是按照人口(每人40平方米)安排安置指标。两种方案可由村民自由选择。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房屋拆迁安置是以每人40平方米的人口指标来安置的。被告任洪山、任且君家一共六口人,共分的2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指标。对于上述调查笔录内容,武城县广运街道果里新村建设指挥部予以确认。原告XX质证时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拆迁指挥部是按照房子进行的补偿,涉案的两套楼房是由被告任且君原有的房子置换的。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亦认可被告任洪山的40平方米指标在涉案的8号楼3单元101室内,该室实际面积为123平方米。被告任洪山在40平方米的指标外又高价购买了3平方米,即8号楼3单元101室123平方米内有被告任洪山43平方米,被告任且君、李芳玲等一家80平方米。本庭从XX申请执行任且君、李芳玲的执行卷宗中,调取本院2012年11月28日对果里村原书记韩清文的调查笔录一份,韩清文证实任且君一家四口人,有住房三间;调取本院2012年12月13日对被告任且君的执行笔录一份,任且君认可其所住院落有六间房,其中本人的三间,其父母的三间;调取本院2012年12月13日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查封了任且君、李芳玲位于果里村的三间房;调取本院2015年1月9日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查封了任且君位于果里村安置楼的8号楼3单元101室和8号楼1单元5楼502室。原告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涉案两套楼房属于被告任且君所有。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封8号楼3单元101室是错误的。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任洪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综合本院对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果里村民委员会主任史光坡并经武城县广运街道果里新村建设指挥部予以确认的调查笔录、原书记韩清文的调查笔录、对任且君的执行笔录、本院执行裁定,可以证实被告任洪山、任且君在原果里村所住院落各有北房三间,拆迁安置时被告任洪山、任且君(共6口人)实际的楼房安置方式是以每人40平方米的人口指标来安置的。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亦认可被告任洪山对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的所有权享有份额的事实。被告任洪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执行笔录、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纳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实任且君原有房屋土地按照面积应调换安置住房面积共为198.62平方米。本案涉案两套楼房实际面积共为240余平方米。两者并不一致。原告XX虽认为涉案两套楼房为被告任且君原房屋拆迁置换房,所有权均归被告任且君所有,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采纳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任洪山与被告任且君在原果里村所住院落各有北房三间。2013年11月9日,被告任且君以自己的名义与武城县广运街道果里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武房征WCXGYJDGLXC[2013]427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该协议所征收房屋土地面积397.24平方米,应调换安置住房面积198.62平方米。上述协议所征收房屋土地面积包括任洪山、任且君房屋土地面积。该村当时拆迁安置有两种方案:1、按照原拆迁院落面积指标(原院落面积的50%)进行安置;2、按照人口指标(每人40平方米)进行的安置。村民可任选一种安置方式。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按照原有房屋土地面积置换安置楼房指标为198.62平方米,按照人口安排安置楼房房指标为240平方米。本案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和8号楼1单元502室的两处楼房共计240余平方米,系以被告任洪山、任且君一家6口人、每人40平方米的人口指标来安置的。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等六人为涉案两套楼房的共有人,其中被告任洪山、任且君各有40平方米的份额,被告任洪山对8号楼3单元101室所有权享有43平方米的份额。2011年5月24日武城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任且君、李芳玲替徐庆波偿还XX借款171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周内付清。被告还款后,享有对徐庆波的追偿权”。在执行(2011)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本院先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任且君原有的三间房以及涉案的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和8号楼1单元502室的两处楼房。被告任洪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房产不仅仅是任且君所有,也包括了任洪山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武法执字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查封的任且君名下的房产中有任洪山的部分。裁定“中止对武房征WCXGYJDGLXC[2013]427号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中所安置的案外人任洪山房屋的执行”。原告XX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许可对登记在被告任且君名下的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8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产执行。本院认为:本院(2011)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被告任且君、李芳玲有偿还原告XX171000元的义务。在被告任且君、李芳玲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本院对被告任且君、李芳玲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告李芳玲虽辩称不知道涉案调解书,但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在依法撤销前,被告任且君、李芳玲负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任洪山是否对涉案楼房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涉案的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和8号楼1单元502室的两处房产,是按照任洪山、任且君等六口人的人口指标(每人40平方米)进行的安置,不是被告任且君原有房产置换的替代物。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等六人为涉案楼房的共有人,其中被告任洪山对8号楼3单元101室所有权享有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共有物,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不动产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享有合法财产份额。对该份额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共有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人时,其债权人有权对该份额申请执行。其他共有人对此不得拒绝分割共有财产,但其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共有人求偿。对被告任且君、李芳玲在涉案房屋中的所有权份额,原告XX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执行被告任且君、李芳玲位于果里村安置楼8号楼3单元101室和8号楼1单元502室的两处房产中80平方米的份额。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200元,被告任洪山、任且君、李芳玲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和审 判 员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王振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