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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朱哲雄与郑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哲雄,郑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18号原告:朱哲雄,男,194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狼(系朱哲雄之子),住古田县。被告:郑明祥,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湖北省随州市(福建省双利机械维修厂)。原告朱哲雄与被告郑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2017年3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哲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哲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明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利息为147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郑明祥是邻村,郑明祥是打铁师傅,其经常向郑明祥购买铁器,相互熟悉。2013年,郑明祥以购买打铁原料、设备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郑明祥按月利率3%付息,一年借款到期后,郑明祥未还款,提出再借款20000元,其要求必需有担保人。2014年1月10日,在郑明祥打铁店其又出借现金20000元给郑明祥,约定月利率3%,2016年12月底还清本息,当天郑明祥将两次借款重新出具一张共计借款40000元的借条,并由担保人黄元瑞(系其小舅子)签名。借款后郑明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借款到期后其不断催促,但郑明祥未还款。2016年7月,其儿子与黄元瑞曾到湖北找郑明祥,郑明祥答应春节时偿还部分借款,但仍未还款。郑明祥未作答辩。朱哲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条一份。郑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朱哲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郑明祥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向朱哲雄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每月10日付息,2016年1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并有担保人黄元瑞签名。朱哲雄自认郑明祥借款后已按约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9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郑明祥结欠朱哲雄借款未予偿还,有悖诚信原则,朱哲雄要求郑明祥返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朱哲雄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予以支持;郑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哲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郑明祥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郑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雯人民陪审员  陈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芳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