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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淑芳、陈承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淑芳,陈承兰,陈承涛,宋丽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淑芳,女,193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彦文,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兰,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涛,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臧晓娟、高利军,烟台开发区八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丽凤,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徐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承兰、陈承涛、原审被告宋丽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承兰、陈承涛原审诉称,原告的父亲陈立仁于2016年1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因病去世,原告接到父亲去世的通知就于2016年1月26日晚11点40左右从兰州坐飞机到达烟台。原告在办理完父亲的丧事后,处理父亲名下的财产时,得知被告宋丽华于2016年1月26日上午9点左右拿着父亲身份证和两张一个1万元的、一个2万元的未到期的存单到八角农业银行将上述存款及利息取走共计32482.66元。原告认为涉案款项是属于原告父亲名下存款,父亲只有二原告俩个子女再无其他子女及继子女,且父亲从母亲徐淑玉去世后没有再婚���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徐淑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返还存款32482.66元。宋丽华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是代理被告的母亲徐淑芳去取款的,被告是代理人,徐淑芳是委托人,取款是因为徐淑芳在原告的父亲陈立仁住院期间护理身体不适、腿脚不灵,需要住院治疗,陈立仁去世后打电话给两原告,两原告说无法回来,两天后原告才赶到被告母亲处,这期间一直是由被告的姐妹三人和被告母亲在守灵。原告的父亲去世办理丧事需要费用,被告所取款项是××和办理丧事所需。1996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的父亲陈立仁到被告的母亲徐淑芳处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陈立仁与徐淑芳之间是姐夫与小姨子的关系,从1996年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的父亲陈立仁一直居住在被告的母亲处,平时的日常生活和饮食起居都是由被告的母亲和被告照料的,被告的父亲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及其母亲在医院照料和陪护,两原告从未到场护理。被告的母亲有退休金,每月2500元,由于被告的母亲不识字,每次取款都是由被告的父亲一人办理,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积蓄也是由被告的父亲陈立仁办理。原告的父亲陈立仁和被告的母亲徐淑芳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年。第三人徐淑芳述称,第三人与陈立仁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笔钱是第三人的工资除了生活费的剩余,因此这笔钱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淑芳系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居民委员会居���,其与丈夫宋殿元生有子女四人,即宋丽娟、宋丽华、宋杰、宋丽凤。宋殿元于1995年10月死亡。二原告的父亲陈立仁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其与妻子徐淑玉结婚后,生有子女两人,即陈承兰、陈承涛。徐淑玉于1996年年底死亡。1997年5月,陈立仁来到第三人徐淑芳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居民委员会的家中,与徐淑芳同居,至陈立仁2016年1月25日死亡。陈立仁的父母早年死亡。2016年10月5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我村居民徐淑芳,丈夫宋殿元于1995年10月去世。1997年4月与陈立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居委会居民徐淑芳家中直至2016年1月25日陈立仁去世。2016年1月26日,被告宋丽华从陈立仁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次取款22130.99元和10351.67元,合计32482.66元。被告宋丽华和第三人徐淑芳���张宋丽华取款系第三人徐淑芳委托,该款系徐淑芳和陈立仁共同生活期间的储蓄。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款××和办理陈立仁的丧事。第三人当庭陈述取钱是为了治第三人的腿,以及办理后事,陈立仁死后都是我姑娘跑里跑外去买的衣服什么的,火化是他儿子去火化的,出殡的时候陈承涛他们领着上饭店吃饭的。另查明,徐淑芳于2004年1月1日办理转非手续,2015年徐淑芳的养老金为31010元。2016年3月16日,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开具证明,证明陈立仁系该单位的正式退休职工,每月养老金为3623.61元,每年为43483.32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陈立仁2014年全年的工资收入及转账证明,证明陈立仁把自己的工资全部转账到自己的另外一个账户存起来了,没有拿出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二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分得陈立仁名下的房产和存款。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徐淑芳与陈立仁自1997年开始同居,至2016年陈立仁死亡,虽然双方同居将近20年,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陡崖居民委员会也证明徐淑芳与陈立仁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居委会居民徐淑芳家中,但各方均未提交二人登记结婚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徐淑芳和陈立仁系同居关系。我国婚姻法系调整夫妻关系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但本案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此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应按照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立仁与徐淑芳的收入比例为43483.32:31010,即1.4:1,因此,本案中涉及到财产也应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割,即被告从银行领取的32482.66元,其中18948.22元归陈立仁所有,13534.44元归第三人徐淑芳所有。陈立仁死亡后其财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归本案二原告继承该18948.22元。现该款被被告宋丽华取走,其应当将该18948.22元返还给二原告。关于被告主张该款系代理第三人徐淑芳取走,而第三人徐淑芳也认可其让被告取款,因此,被告被告宋丽华和第三人徐淑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分得陈立仁名下的房产和存款,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被告宋丽华和第三人徐淑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陈承兰、陈承涛18948.22元。如果被告宋丽华和第三人徐淑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二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宋丽华负担178元。宣判后,上诉人徐淑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是错误的,导致本案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遗产纠纷,二被上诉人要求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首先要确定陈立仁遗产的范围,本案应定性为继���纠纷;2、本案系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共有人的投入、支出、消费及结存全部情况,才能作出判决,原审法院只查清了上诉人与陈立仁的工资情况,对其他事实不做调查,对原审被告陈丽华申请调取陈立仁另一银行账户明细,原审法院未予批准,该事实不查清,共同财产无法分割,陈立仁的遗产范围不能确定;3、原审法院应将查清的全部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而不应只将上诉人取出的涉案款项进行分配,且该款项不是上诉人与陈立仁的共有财产,而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4、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与陈立仁的工资比例进行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共同财产应当是上诉人与陈立仁的全部收入减去二人的共同消费的结果,二人居住房屋是上诉人个人的,二人的护理和日常生活照料,均是上诉人的子女承担,二被上诉人从来不闻不问,日常生活消费品绝大多数是上诉人的子女赠给二人的,二人的支出仅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审法院按照1:1.4比例判决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认定陈立仁死亡后,其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二被上诉人继承是错误的,在陈立仁与上诉人共同生活用的20年里,二被上诉人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反而是上诉人和宋丽华三姐妹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只将二被上诉人作为继承者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的18948.22元的款项不承担返还义务。被上诉人陈承兰、陈承涛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依法分割上诉人领取的涉案32482.66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涉案32482.66元是上诉人徐淑芳与二被上诉人之父陈立仁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上诉人徐淑芳与陈立仁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诉人与陈立仁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其他法律关于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因此对于双方财产的分割应按照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陈立仁与徐淑芳的收入比例为43483.32:31010,即1.4:1,因此,本案中涉及到财产也应按照这个比例进行分割,即上诉人从银行领取的32482.66元,其中18948.22元归陈立仁所有,13534.44元归上诉人徐淑芳所有。陈立仁死亡后其财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归本案二被上诉人继承该18948.22元。现该款项让上诉人取走,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该18948.22元予以返还,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徐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