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世荣、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世荣,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荣,男,汉族,克拉玛依建设银行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东(系陈世荣之子),汉族,克拉玛依荣森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林,男,侗族,系自治区建筑总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陈世荣因与被上诉人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东及被上诉人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世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阳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44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阳林向其借钱但未说明借款用途,故借条上未注明用途。被上诉人阳林所称的投资公司未来克拉玛依考察,故不存在集资款,也不存在股东各垫10000元。被上诉人阳林承认从上诉人陈世荣处领取7200元并出具领条,其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出具领条,将借款辩称集资款,误导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阳林辩称,上诉人陈世荣的陈述不属实,其未向上诉人陈世荣借过钱,双方合开了新疆”神州香”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各占50%的股份,各出50%的公司启动资金。涉案10000元的借条是其出具,但是上诉人陈世荣未提供借款。上诉人陈世荣与案外人刘恩贵共同设立了新疆金草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草公司),需要贷款,因被上诉人阳林是多家贷款公司的项目代表,故上诉人陈世荣与刘恩贵联系被上诉人阳林为金草公司贷款,作为贷款酬劳,将被上诉人阳林吸纳为金草公司的股东,各占1/3的股份。后被上诉人阳林联系了美国伯克希尔国际集团北京代表处来新疆考察,考察经费30000元需要金草公司垫付,经三人协商,先由上诉人陈世荣垫付30000元,故其向上诉人陈世荣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后考察团队没有来疆,上诉人陈世荣亦未实际支付费用,被上诉人阳林多次向上诉人陈世荣要求返还借条未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原告陈世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林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5440元,合计15440元;由阳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陈世荣与案外人刘恩贵登记成立金草公司,案外人刘恩贵为金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金草公司经营需要,原告与案外人刘恩贵联系被告阳林给金草公司贷款,作为酬劳,原告陈世荣与案外人刘恩贵吸纳被告阳林作为公司股东。被告阳林告知原告陈世荣,贷款公司到新疆考察需考察经费30000元,该款项需金草公司先行支付。2014年10月11日,被告阳林向原告陈世荣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世荣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利率按不超过银行正常利息的四倍。借款人阳林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金草公司向阳林联系的贷款公司发函:”尊敬的银主:我公司与贵银主全权委托的代表阳林先生共同努力,已将《神州草种植加工产业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今呈上相关资料请审查。该项目主要环节阳林先生都进行了尽职调查、参与和评估,该项目经济效益的确很可观,抗风险能力强,我们恳请银主给予前瞻性的资金支持。恳请贵银主前来新疆考察,尽快决策以免错过冬季温棚育苗。谨致诚恳的谢意!”后因案外人刘恩贵离开克拉玛依,被告阳林联系的贷款公司并未到新疆考察。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登记成立神州香公司。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0000元,出示收条一张、领条两张,分别载明:”今领到陈世荣先生出差款贰仟元整,在今后集资款中结算。阳林2014.12.16”,”今收到去昌吉市办理公司注册事宜预支差旅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阳林2015.1.4”,”今领到陈世荣先生人民币肆仟元整,作为去办土地之需。阳林2015.4.23”。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上述单据的形成,被告称金草公司贷款未成后,因原、被告认为种植”神州草”有高收益,两人共同设立神州香公司,7200元是设立公司时被告从原告处领的钱,与借条所载10000元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即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首先,金草公司邀请贷款公司来新疆考察”神州草”项目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故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被告所述出具借条的原因即用于金草公司贷款考察相吻合。其次,根据本案查明,原、被告设立神州香公司的原因是金草公司贷款未成,设立的时间为金草公司贷款未成之后。因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恩贵设立的金草公司正邀请贷款公司来新疆考察,此时,原、被告并未开始设立神州香公司,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即2014年10月11日因设立神州香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借款原因均不相符。再次,原告提供收条和领条金额总计7200元,与借条金额不符;且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4年10月,原告提供的收条和领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先写借条,再长时间、多次地支付借款亦与一般借贷习惯不符。最后,被告2015年1月书写的收条写明”预支”差旅费1200元,”预支”为预先支付之意,已书写借条,再”预支”借款不符合逻辑,被告2015年1月”预支”的差旅费不可能是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被告书写的领条写明”在今后集资款中结算”,即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仍需双方结算,如上述款项为原告支付的借款,则不涉及另行结算问题,故领条和收条所载款项显然并非被告领取的借款。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陈世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世荣提交了刘恩贵的证言材料,用以证实阳林与金草公司的关系、考察费30000元的来由及陈世荣没有替阳林垫付资金。被上诉人阳林认为刘恩贵的证言客观,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言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言材料予以确认。本院二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除了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合同才生效。上诉人陈世荣依据《借款协议》、《领条》、《收条》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阳林交付了借款7200元,但是陈世荣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虽《借款协议》载明”借到10000元”,但上诉人陈世荣主张该笔款项是分次交付,显然,《借款协议》的内容与之后出具的《领条》、《收条》的内容相悖、数额不一致,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而且,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年底,上诉人陈世荣与被上诉人阳林共同筹备设立新疆神州香农牧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陈世荣主张将10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阳林,无交付凭证,亦未对《借款协议》、《收条》、《领条》的出具、交付过程等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1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世荣要求被上诉人阳林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5440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世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审 判 员 叶 楠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