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选萍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选萍,萍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02行初6号原告邓选萍,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西路399号,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40260。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选萍不服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萍乡市规划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选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日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书面公开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田管理处牛珠圹76号该宗地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收悉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答复:1、因您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描述不准确,我们难以查找相关信息,请您提供准确信息,如“**年度**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批复”,以便我们查找相关征地批复材料。2、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就便”原则,你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由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保存,建议您向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询所需信息。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职权、程序、法律适用合法、正确。2、关于邓选萍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了答复。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田管理处牛珠圹76号该宗地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以下政府信息:1萍乡市人民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2、萍乡市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发入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性质,来源和现在占有该宗土地的使用者名称;3、失地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知情确认材料;4、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5、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邓选萍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公开的该宗地的相关信息位置明确,表达清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如**年度**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批复”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明显属于刁难!2、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必须具备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项目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保存和作出的。综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撤销《关于邓选萍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书面答复;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申请了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邓选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如曾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与本案同一政府信息,该厅于同年9月13日作出答复,称该信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萍乡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原告应到萍乡本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公开该信息,该厅将督促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邮寄寄送了《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9月2日是星期五,被告于第二周星期一或者星期二(9月5日或9月6日)收悉。2016年9月26日,被告制作了关于邓选萍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送达给了被告。答复的程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如**年度**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批复”不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明显属于刁难!本院认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田管理处牛珠圹76号该宗地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以下政府信息:1萍乡市人民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2、萍乡市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发入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权属性质,来源和现在占有该宗土地的使用者名称;3、失地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知情确认材料;4、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成果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5、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收悉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关于邓选萍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以该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管理的法定职责。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答复,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作出的答复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一、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该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邮寄寄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表,但没有提供被告于同日收到该政府信息表的回执。而被告辩称因2016年9月2日是星期五,被告于第二周的星期一或星期二才收悉(同年9月5日或6日)。本院认为,因原告通过普通的EMS寄送且没有提供被告当日收到的回执,被告称第二周的星期一或星期二收到更符合事实和逻辑。经查证,2016年9月5日至9月26日,共有15个工作日,7天节假日(含中秋节),故被告的回复符合程序规定。二、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书面公开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田管理处牛珠圹76号该宗地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相关政府信息的答复:1、因您所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描述不准确,我们难以查找相关信息,请您提供准确信息,如“**年度**批次**项目**建设用地批复”,以便我们查找相关征地批复材料。2、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就便”原则,你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决定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由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保存,建议您向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询所需信息。本院认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向有权机关申请获取上述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且所作答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平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朱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天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