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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某、黄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黄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6年7月22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案8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黄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黄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大润发超市附近采用别子别开电门锁、扳子撬开车轮锁的方式盗窃马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32元。2.2016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百丰商务楼停车场,黄某1用锡片开电门锁、韩某用扳手开电机锁,共同盗窃赵某雅迪牌小卡丁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3.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中路九龙家电西侧河沿处,黄某1用锡片开电门锁,韩某用扳手开电机锁,共同盗窃黄某2新日牌可梦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9元。4.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贵和超市门口,黄某1别开电门锁,韩某用扳子开电机锁,共同盗窃张某2捷马牌智佳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5.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小河西阜桥警务室对过路边,韩某望风,黄某1开电门锁、电机锁,共同盗窃张某1雅迪牌小布丁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1元。6.2016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任城区大润发附近盗窃胡某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34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被盗电动车购车发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韩某前科材料、办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赵某、张某1、黄某2、张某2、胡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黄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大润发超市附近采用别子别开电门锁、扳子撬开车轮锁的方式盗窃马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32元人民币。该电动车在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马某。2.2016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百丰商务楼停车场,黄某1用锡片开电门锁、韩某用扳手开电机锁,共同盗窃赵某雅迪牌小卡丁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60元。3.2016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中路九龙家电西侧河沿处,黄某1用锡片开电门锁,韩某用扳手开电机锁,共同盗窃黄某2新日牌可梦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9元。4.2016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贵和超市门口,黄某1别开电门锁,韩某用扳子开电机锁,共同盗窃张某2捷马牌智佳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80元。5.2016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在济宁市任城区小河西阜桥警务室对过路边,韩某望风,黄某1开电门锁、电机锁,共同盗窃张某1雅迪牌小布丁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51元。6.2016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任城区大润发附近盗窃胡某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34元。另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1的近亲属代其向本院缴纳退赔款共计人民币5990元,2017年5月9日被害人赵某、黄某2、张某2、张某1分别到本院领取了退赔款人民币1560元、1199元、1980元、1251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赵某、黄某2、张某2、张某1、胡某的陈述,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电动车手续、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截图、办案说明、缴纳退赔款单据、领取退赔款单据等书证,被告人韩某、黄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黄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的近亲属带其退赔了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因本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实施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胡宗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杨福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