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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宝全与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保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复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姚保全,男性,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号**座****室,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58********。被执行人: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汉台区南一环路,机构代码:06194942-0。法定代表人:邱晓宏,公司执行董事。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汉台区南一环路,机构代码:71354071-X。负责人:张志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公司后勤中心经理。复议申请人姚保全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姚宝全与汉中市菲利克斯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姚宝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6年9月26日汉台区人民法院向利害关系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送达了(2016)陕0702执保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事项:1.对邮政公司租赁的菲利克斯公司房租费予以冻结;2.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将房租费支付给菲利克斯公司。汉台区人民法院查明,菲利克斯公司与汉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协议菲利克斯公司租用鑫源公司坐落于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中段“天河小区”13号楼A栋二层一部分、13号楼B栋(1-8层)、13号楼C栋二层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564.7㎡;另带一部安装好的富士达电梯。租赁期限为九年(即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2013年10月31日,菲利克斯公司与异议人(原汉中邮政局)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菲利克斯公司将原承租鑫源公司开办酒店一楼一部分、面积约240㎡转租给异议人,租期为六年(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租金390000元/年,三年为一个租期,合同签订后邮政公司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1170000万元。2016年12月9日,邮政公司向菲利克斯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称:因菲利克斯公司涉及与他人民间纠纷,对单位的网点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为避免不必要纠纷,邮政公司即日起解除2013年10月21日与菲利克斯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菲利克斯公司同意。2016年12月13日,邮政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将坐落于汉台区南一环路菲利克斯公司一楼部分门面房屋240㎡租赁给邮政公司。2017年2月23日,邮政公司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已无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撤销(2016)陕0702执保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应得收益,即未到期的债权,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邮政公司转租菲利克斯公司租赁鑫源公司的房屋,按照约定应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租金,向邮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邮政公司预期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的租金予以冻结。因邮政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期限在第二个给付期时,鑫源公司与邮政公司就其使用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至此,邮政公司也没有协助执行的基础,且邮政公司对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异议审查中,不宜对邮政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及菲利克斯公司与鑫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鑫源公司与邮政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作以实质性审查,更不能赋予对租金强制执行的行为,否则将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有疑,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现(2016)陕0702执保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已无法实现,应予以撤销。复议申请人姚保全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协助执行人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原审法院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二、邮政公司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对自身经营无任何风险的情况下解除与菲利克斯公司之间的合同,明显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三、执行法院在处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未对合同尽到审查义务,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本院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邮政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租金390000元/年,合计1170000万元已支付鑫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的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的异议人邮政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的协助的事项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协助义务不复存在,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复议申请人姚保全与被执行人菲利克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保全案件,是为保障异议申请人预期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经异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菲利克斯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保全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申请人预期收益予以冻结,要求异议人邮政公司不得向菲利克斯公司清偿,该保全行为(异议人承担协助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邮政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之间存在房屋转租合同关系。但在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之前,次承租人邮政公司解除了与承租人菲利克斯公司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以合理的价款与房屋所有人鑫源公司之间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至此菲利克斯公司与邮政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菲利克斯公司对邮政公司不再享有预期收益,邮政公司承担协助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消灭,其承担协助义务已无意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姚保全复议申请,维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执异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荣审 判 员  刘新星代理审判员  刘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