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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束益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益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益利,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益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益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束益利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荆建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与曲阿街道东湾村T字路口处时,撞上沿东湾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施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束益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束益利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束益利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束益利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表、死者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束益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益利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束益利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束益利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束益利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益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