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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应红、唐青兰等与聂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唐应红,唐青兰,聂华,王仕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5民初333号原告:唐应红,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唐青兰,女,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宝,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华,男,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王仕锦,男,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唐应红、唐青兰诉被告聂华、王仕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红、唐青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应红、唐青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华、王仕锦共同赔偿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393472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余下3834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被告王仕锦将自己的粵YHN259小型普通客车,交给饮酒、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聂华驾驶,当日02时20分许,沿融水县县道638线安太乡方向行驶至18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坠下路底,造成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聂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仕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华赔偿10000元,其它赔偿被告未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讼。唐应红、唐青兰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二、融水公(交)认字〔2016〕第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收条一张。聂华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丧葬费及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赔偿项目属于重复主张项目;2、精神抚慰金过高,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二原告目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年龄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范围;4、死者唐某因为在被告聂华的家中与聂华、王仕锦等人在喝酒后仍然要求王仕锦和聂华将其送出融水,作为死者是成年人,应该知道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也明知聂华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要求王仕锦、聂华开车将其送出,���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死者在这种情况下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因此应当减轻本案被告的相应责任,至少承担20%的责任。聂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仕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聂华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一的二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唐翠芳的户口性质与本案没有关系。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害人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聂华驾驶王仕锦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融水县道638线安太乡往四荣乡方向,行驶至18KM+500M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坠下路底,造成唐某死亡、聂华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融水县交警队认定,聂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锦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聂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聂华向唐某的家属支付了10000元的埋葬费。另查明,唐应红、唐青兰为农民,生育儿子唐某及女儿唐翠芳。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唐翠芳尚未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华作为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唐某死亡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仕锦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聂华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仍然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聂华认为被害人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结合两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序,本院确认聂华承担事故70%的责任,王仕锦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唐应红、唐青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9.9元(33983元/年÷365天×3天×3人);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没有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8169.9元。其中,聂华承担159718.93元(228169.9元×70%),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用,其还应当支付149718.93元;王仕锦承担68450.97元(228169.9元×30%)。唐应红、唐青兰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唐应红、唐青兰事发时分别为51岁和47岁,均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华赔偿原告唐应红、唐青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精神抚慰金149718.93元;二、被告王仕锦赔偿原告唐应红、唐青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精神抚慰金6845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唐应红、唐青兰负担1428元,由聂华负担1377元,王仕锦负担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琼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