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01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敖日格勒与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日格勒,武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042号原告:敖日格勒,男,1982年10月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国,男,其他身份情况不祥。原告敖日格勒诉被告武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格勒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格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武建国给付欠款本金250000.00元;并给付2016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利息6000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武建国因工程项目急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武建国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建国未做答辩。原告敖日格勒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武建国为修建扎赉特旗411线至西边壕村通路桥涵购买材料,在原告敖日格勒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2017年2月1日前还清。发生纠纷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敖日格勒多次索要,被告武建国以无款为由未付,2017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建国给付欠款本金2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武建国为其建设的工程购买材料,在原告敖日格勒处借款25000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敖日格勒诉请武建国给付欠款本金2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予以确认。敖日格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敖日格勒人民币250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的2016年4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秀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秀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