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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奎、姚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陆奎,姚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957号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薛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陈美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奎,男,汉族,1978年7月5日生。被告:姚贺云,女,汉族,1978年7月5日生。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诉被告陆奎、姚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奎、姚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设备使用费144080元(按每月11000元的标准,计算2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41920元),承担律师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FR60的雷沃挖掘机,价款计3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给两被告使用,并保留对挖掘机的所有权。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的过程中,数次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仅支付141920元,且2014年11月25日之后再未付款。原告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拖回,以督促两被告付款,但两被告仍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陆奎、姚贺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百胜公司(卖方)与被告陆奎、姚贺云(买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陆奎、姚贺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百胜公司购买型号为FR60的“福田雷沃”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款355000元;签订合同时陆奎、姚贺云应支付首付款25000元,剩余货款应于2013年2月10日支付5000元,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每月26日支付5000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26日支付7500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2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75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每月26日支付75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75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每月26日支付75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万元,2016年2月26日支付275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陆奎、姚贺云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陆奎、姚贺云未按约足额偿还货款时,百胜公司有权单方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陆奎、姚贺云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百胜公司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采取GPS锁机、收回设备、诉讼等任何方式追讨欠款,陆奎、姚贺云已支付的货款不再退还,并应赔偿由此给百胜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及其他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自陆奎、姚贺云接收标的物之日起计算至百胜公司收回标的物之日止。当日,百胜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陆奎、姚贺云。庭审中,百胜公司陈述,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陆奎、姚贺云分批共计支付货款141920元,之后未再付款;百胜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将挖掘机收回。百胜公司主张其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3500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记账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分期货款交纳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记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百胜公司与陆奎、姚贺云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陆奎、姚贺云出现违约情形时,百胜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并解除合同。本案中,陆奎、姚贺云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百胜公司将挖掘机收回,案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百胜公司要求陆奎、姚贺云赔偿挖掘机使用费及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金额,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标准过高,百胜公司主动调整至按照月租金11000元确定月使用费,该标准并未明显超过同等机型挖掘机的租赁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陆奎、姚贺云提机之日(2013年3月6日)起至百胜公司收回挖掘机之日(2015年4月24日)止的期间为26个月,挖掘机使用费共计286000元,扣减陆奎、姚贺云已支付的货款141920元,陆奎、姚贺云还应支付百胜公司挖掘机使用费144080元。关于百胜公司主张的3500元律师费损失,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奎、姚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奎、姚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144080元;二、被告陆奎、姚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百胜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陆奎、姚贺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