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马学业与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马学业,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4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6523241968********。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迎宾路29号。诉讼代表人:郑荣江,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义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马学业与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学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1303.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03.95元、案件执行费300元);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三、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运输公司、新疆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协助申请执行人马学业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北二路迎宾小区4号楼4单元6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若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