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640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王树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树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被告:王树云,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被告:万玉珍,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归还原告代偿款594614.7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9461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支付担保费250000元;3、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承担违约金600000元;4、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5、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和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签订了借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原告与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签订保证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书》,承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代偿借款利息594614.78元。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等,故诉至法院。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辩称:借款是公司用款,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所有资金都是进入公司账户,都是公司在用这个钱,而且万玉珍没有签过字盖过手印。对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异议,担保有效期内的担保费没有异议,违约金、律师费不认可。被告万玉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借款人)签订一份《保证委托协议》[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80号],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本笔担保贷款金额的3%向保证人支付30万元担保费;借款人按本笔担保贷款总额的5%一次性交存20万元担保风险保证金。因借款人或第三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及送达产生的费用等;凡发生保证人代偿情况,即保证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借款人交纳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2014年12月25日,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与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夹支字第009号《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协议为2012年乐商银夹支固借字第36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原借款金额1000万元整,展期贷款金额1000万元整,从借款展期之日起按月息8‰计收利息,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展期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借款担保人必须继续提供担保。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在“借款方”盖章,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2年12月28日,被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载明:本担保书自开出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清偿时终止;反担保范围为2012年乐商银夹支固借字第36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及《保证合同》中贵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还包括贵公司追究反担保责任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并均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6年4月20日,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利息代偿证明》,主要载明: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由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594614.78元。审理中,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提出对《反担保书》中“万玉珍”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依法通知,其逾期未提交鉴定比对材料,导致鉴定不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的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担保费。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代偿了利息594614.78元,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594614.78元。原告还主张了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支付担保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逾期未向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行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委托协议》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还约定了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交纳的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收取。本院认为,我国适用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代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归还借款利息的金额为594614.78元,因此违约造成损失实为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明显超过了损失的3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调减。本院酌定考虑以代偿款594614.78元为本金,从代偿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委托协议》约定了被告若违反协议约定,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合理的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但原告并未对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律师费也未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分别在《反担保书》的保证人处盖章及签名,表示愿意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认为《反担保书》中“万玉珍”的签名不是万玉珍亲笔签名,但是其与被告万玉珍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在《反担保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594614.78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4614.7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5万元;三、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在本判决第一、第二判项的范围对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追偿;四、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192元,由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承担10689元,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7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刘新鹏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