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9民初9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9124号原告:赵某1,男,200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母亲),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赵2,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徐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虹口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700元。现因原告考重点高中,需补课,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上述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需要,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2辩称:考重点高中不能单纯依靠补课,且补课会增加孩子学习负担,另原告未提供补课所产生费用的证据材料,故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徐某某与被告赵2原系夫妻。2011年1月11日双方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同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700元。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2014)虹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关于是否增加抚养费,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抚养费,双方虽有法院判决和调解,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或调解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因考重点高中而参与补课的费用至庭审时止并未实际产生,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随着物价上涨,2014年判决时的抚养费数额与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存一定差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父母的经济状况、原告本人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教育水平等因素,酌情每月增加抚养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2自2017年6月起按月给付原告赵某1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红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