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肖怀、黄强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兴万,肖怀,黄强,肖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兴万,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批准,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怀,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强,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鲲,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2、肖怀、黄强、肖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4时许,浏阳市柏加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柏加镇柏铃社区坪上组黄浦江家的门店进行拆除时,黄某3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当地居民何某1(已行政处罚)上前劝阻时,因不小心摔倒后,恼羞成怒,随手拿起地上的根部包着泥土的树苗朝工作人员砸去,砸中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谭某头部。工作人员立即对何某1进行制止,何某1极不配合,在制止过程中何某1脸部受伤。之后,被告人何兴万听说在场的干部殴打了其儿子何某1后,特别气愤,在赶往现场的过程中不断叫喊,并不断向左邻右舍招手示意他们过来帮忙。在被告人何兴万的煽动下,被告人肖怀、黄强、肖鲲等人来到黄浦江门店。被告人何兴万得知是政府工作人员被害人谭某打了其儿子何某1,就多次冲上去要殴打被害人谭某并叫喊“政府打人,必须把打人者交出来”,被告人肖怀、黄强、肖鲲等人就跟着起哄。在政府工作人员前往下一家门店准备继续拆违工作时,被告人何兴万、肖怀、黄强、肖鲲等人就追上政府拆违队伍,拦在政府工作人员被害人谭某、肖某1、李某1等人面前不准其离开,被告人何兴万提出谭某现场道歉并再次冲过去殴打被害人谭某被政府工作人员拦住,被告人肖怀、肖鲲、黄强等人就现场起哄。在派出所民警准备将被害人谭某带离现场时,被告人何兴万就上前双手抓住被害人谭某的衣服,站在一旁的被告人肖怀、肖鲲、黄强等人上前抓住被害人谭某的衣服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谭某受伤,政府工作人员李某1、肖某1、李某2、陈某1在保护被害人谭某过程中亦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肖某1、李某2、陈某1、谭某五人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肖怀被传唤归案;11月24日,被告人肖鲲、何兴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月28日,被告人黄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强、肖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截图、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示等书证;证人周某、李某3、何某1、肖某2、陈某2、李某4、李某5、王某、李某6、黄某1、黄某2、谢某、潘某、陈某3、欧某、肖某3、卢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肖某1、李某2、陈某1、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何兴万、肖怀、肖鲲、黄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兴万、肖怀、黄强、肖鲲随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兴万、肖怀、黄强、肖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鲲、何兴万、黄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强、肖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兴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肖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黄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肖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兴万与原审被告人肖怀、黄强、肖鲲借故生非,肆意殴打他人,致五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五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何某2与原审被告人肖鲲、黄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肖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强、肖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2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的情况,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