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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如意、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如意,张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226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明,该行营业部职工。被告:张如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志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如意、张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意、张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如意、张志龙清偿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11.12‰,逾期利率为16.68‰)。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如意因购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现余额250,000元),由李笑飞、被告张志龙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12‰,按季清息,到期还款。该款于2016年6月3日到期,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9日,后再未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涉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如意、张志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张如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吴堡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12‰,由李笑飞、被告张志龙担保。该款于2016年6月3日到期,保证人李笑飞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12月29日。对于剩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再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如意、张志龙清偿原告剩余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11.12‰计算,逾期后按16.68‰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堡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如意、张志龙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如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执行利率上浮50%,也在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内,故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志龙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未能尽到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算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6.68‰计算。被告张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如意、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润 微信公众号“”